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珮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珮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 林于婷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邱珮汝於民國102年9月底某日,與某自稱金融顧問公司人員之成年人聯繫後,明知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0月9日某時,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之方式寄送予某自稱王先生之人。嗣該自稱金融顧問公司人員之成年人、該自稱王先生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揭帳戶。案經 廖信翔 、林于婷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珮汝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信翔、林于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超峰快遞託運單、運費之統一發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廖信翔轉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于婷轉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即草率提供上開帳戶,幫助正犯施詐使被害人等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並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及查緝之困難,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詐欺之款項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林于婷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所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已與告訴人林于婷達成和解,就損害賠償部分尚在履行中;至於告訴人廖信翔雖迄今均未與被告和解,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廖信翔之和解意願後,其已表示無法抽空至法院和解,放棄和解權利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為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林于婷雖已達成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和解條件,然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林于婷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林于婷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林于婷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出時間│匯出地點│匯出金額││號│││││(新臺幣)│├─┼───┼───────┼────┼────┼─────┤│01│廖信翔│詐騙集團成員佯│102年10│彰化縣二│29,989│││(告訴│稱:係露天拍賣│月13日晚│林鎮二林│元│││人)│網站客服人員,│間9時36│郵局之自│││││因送貨人員送貨│分許│動櫃員機│││││時誤送他人之簽│││││││單,需依照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告│││││││訴人廖信翔陷於│││││││錯誤匯款。││││├─┼───┼───────┼────┼────┼─────┤│02│ 陳于婷 │詐騙集團成員佯│102年10│高雄市鄭│23,123│││(告訴│稱:係拍賣網站│月13日晚│和南路某│元│││人)│人員,告訴人陳│間10時59│自動櫃員│││││于婷匯款時操作│分許│機│││││有誤云云;隨後│││││││有自稱郵政人員│││││││向告訴人陳于婷│││││││佯稱:須依照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事│││││││宜云云,使告訴│││││││人林于婷因而陷│││││││入錯誤匯款。││││└─┴───┴───────┴────┴────┴─────┘
附表二:和解筆錄內容(10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0號)┌───────┬─────────────────────┐│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損害賠償方式(金額:新臺幣)│├───────┼─────────────────────┤│林于婷│被告即相對人應向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貳萬元,│││分10期給付,自民國10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貳仟元匯入告訴人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屏東北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