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牛平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牛平晏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牛平晏現任職桃園縣私立育佳幼兒園(下稱育佳幼兒園),每月薪資為約20,8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640,363元,雖於民國95年間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協商成立,然因無力繳納而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及未成年長子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21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銀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13,000元,嗣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遠東商銀102年12月25日民事 陳報 狀、103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商申請書、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同意書、存摺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62至170頁)。觀諸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168頁),扣除其依約每月應繳納之前開金額後,所餘7,000元顯不敷一般成年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遠東商銀行明知聲請人無力履行,仍按此方案與聲請人成立協商,顯已違背誠信原則在先,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難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濫用。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協商成立,嗣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本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即應認其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4,075,861元(見本院卷第67至107、108至151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並無財產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8頁);另聲請人陳報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任職於育佳幼兒園,每月薪資所得約20,800元等情,有育佳幼兒園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育佳幼兒園103年3月13日育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30頁),堪可採認,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包括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伙食費4,000元、日常用品1,000元、電話費800元、油資400元、長子之醫療費125元等情。其中,房租、水電瓦斯費、油資等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水費、電費繳納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40至43、45頁),堪可採認;伙食費、日常用品、電話費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本院認其所陳報伙食費、日常用品之費用尚屬相當,電話費則以500元採計為當,其長子之醫療費則應列為扶養費之一部。又聲請人陳報稱其扶養長子之扶養費每月約3,000元,且長子因有先天性疾患,每月支出醫療費125元等情,據其提出診斷書、繳費收據、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35、44至46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其金額尚屬相當;然其陳報母親之扶養費每月約2,000元等情,並未釋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此部分費用即難予以論列。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525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
7000+1500+4000+1000+500+400+3000+125)。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275元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075,861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4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