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加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加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加祥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該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且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必然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又明顯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修正後刑法規定當屬較有利於受刑人者。本件受刑人為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度顯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適用新法並無不利情形,故經綜合上述各條文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宣告刑│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易科罰金,以銀元300│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一日。││├────────┼──────────┼──────────┼──────────┤││93年12月16日為警採尿│93年3月間起迄93年5│94年7月30日││犯罪日期│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月7日││││至94年5月7日晚間某│││││時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59│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89│署94年度偵字第14449│││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簡字第309號│94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94年度易字第12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年8月26日│94年11月27日│95年1月1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簡字第309號│94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94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決│96年8月26日│94年12月29日│95年2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3號│96年度聲減字第653號│96年度聲減字第6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確定│確定│└────────┴──────────┴──────────┴──────────┘┌────────┬──────────┬──────────┐│編號│4│5│├────────┼──────────┼──────────┤│罪名│強盜│加重竊盜│├────────┼──────────┼──────────┤│││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3年10月30日│93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9│署101年度偵字第2129│││8號│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42號│102年度訴字第3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42號│102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6日│102年8月6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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