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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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丁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丁旺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丁旺前於民國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於83年間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接續前開徒刑之執行,於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95年2月9日入監續服殘刑6年6月17日,惟其於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582號及94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並減刑為2月及2月15日,接續前開殘刑之執行,於101年2月17日甫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侵入臺南市○○區○○路○○○○○○號 李素貞 所經營之麵攤處所,在上址4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2支破壞臥室門鎖及置於臥室內之鐵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91元,再至上址3樓客廳,自木櫃內接續竊取包包2只(內分別有現金21萬5000元及11萬5100元)。嗣經李素貞發現報警,為警據報後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十字起子2支及現金330591元。
二、本件被告黃丁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貞於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侵入住宅)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間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容有誤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入監執刑,甫於101年2月17日出監,隨即在同年月29日犯下本案,顯見被告欠缺對於法紀之遵守意願以及真心悔悟之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金錢業已返回被害人,兼衡被告已近60歲之年紀,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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