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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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坪宗 (即 蔡愛珍 之繼承人)
蔡淑卿 (即蔡愛珍之繼承人) 蔡明田 (即蔡愛珍之繼承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松 (即蔡愛珍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瑋凡
蔡瑋瀚 被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雯 被上訴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蔡愛珍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1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蔡坪宗、蔡淑卿、蔡明田、蔡明松、蔡明輝,此有上訴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蔡愛珍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查詢紀錄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第99頁、第100頁),其中蔡明輝為本件訴訟之對造,而蔡坪宗、蔡淑卿、蔡明田、蔡明松業於103年1月28日以書狀陳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蔡坪宗、蔡淑卿、蔡明田、蔡明松(下稱蔡坪宗等4人)起訴主張:
(一)蔡愛珍為蔡坪宗、蔡淑卿、蔡明田、蔡明松及蔡明輝之被繼承人,蔡愛珍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現行民法之受監護宣告之人),其配偶即訴外人 蔡炳奎 依修正前之民法為蔡愛珍之法定監護人,惟蔡炳奎於99年4月3日死亡,經蔡淑卿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鈞院乃以99年度監字第133號裁定選定蔡淑卿為蔡愛珍之監護人,合先敘明。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以蔡愛珍之名義出租,先前與訴外人 宋希聖 簽訂租約,同意供宋希聖作為牙醫診所(即元品牙科診所)。詎蔡明輝、蔡瑋凡、蔡瑋瀚、李秋雯明知蔡愛珍依法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蔡瑋凡、蔡瑋瀚竟以自稱為系爭房屋屋主,委託授權蔡明輝及李秋雯之方式,向宋希聖收取自98年7月起至12月止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2,000元。次查,蔡愛珍原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蘇美柔 擺攤作生意,每月租金7,000元,蘇美柔直至99年9月始因搬家而終止租約,詎蔡瑋凡、蔡瑋瀚竟亦以委託授權蔡明輝之方式,向蘇美柔收取自99年4月起至9月止之租金共計為42,000元。按民法第169條、第179條、第185條等規定,蔡明輝、李秋雯假借名義收走原屬於蔡愛珍的租金收入,核其所為顯已侵害蔡愛珍之權益,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蔡瑋凡、蔡瑋瀚就其等授權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受領款項。
(二)就系爭房屋部分,被上訴人蔡明輝辯稱係受蔡炳奎授權委請代收租金,已將租金轉交與蔡炳奎云云,惟蔡坪宗、蔡淑卿、蔡明田、蔡明松否認。蔡愛珍長期未收到租金,先前曾詢問蔡炳奎是否知情,蔡炳奎表示錢不是他在管,未曾收到錢等語,足見蔡明輝所言不實。原審判決逕認於96年宋希聖頂讓牙科之時起至蔡愛珍於98年6月5日受禁治產宣告前,蔡明輝即有為蔡愛珍代收系爭房屋租金,則蔡明輝於99年7月至12月所收取之租金,應係屬先前代收租金方式之沿續云云,亦有違誤。蔡愛珍既於98年6月5日受禁治產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其與蔡明輝間代收租金之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而監護人蔡炳奎亦未授權蔡明輝,故而蔡明輝於98年7月起至12月該段期間非受蔡愛珍之委託代收租金,蔡愛珍亦不可能於99年5月後另向他人承租房子,並授權蔡明輝抵繳租金,此部分被上訴人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且對於蔡明輝收取租金後之資金去向、用途以及是否已轉交與蔡炳奎等均無法清楚交代,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就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既成道路用地,蔡愛珍與蘇美柔之間實際上無租賃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是64年三重擴大都市計劃案公告的道路用地,非既成道路,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在政府未徵收前,並不影響所有權人的土地使用權,是被上訴人以捏造情詞誤導為蘇美柔係給付水電清潔費云云,顯不可採。
二、蔡明輝、蔡瑋凡、蔡瑋瀚、李秋雯(下稱蔡明輝等4人)則以:
依民法規定,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有管理權,對外則有代理權和允許權;又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第1101條等規定,禁治產人之財產是由禁治產人的監護人來管理使用,管理費用則是由禁治產人之財產負擔。查本件系爭房屋於98年7月至12月23日止之租金利益確為蔡愛珍所有,惟因蔡愛珍於98年6月5日經法院裁定禁治產宣告,由蔡炳奎(於99年4月3日死亡)任蔡愛珍之監護人,98年7月至12月23日該段於系爭房屋之租約有效期間內,是由蔡炳奎管理蔡愛珍之財產即依約收取之租金利益,而當時蔡炳奎係請被上訴人蔡明輝去收取租金再交付給他,由蔡炳奎不曾代蔡愛珍起訴蔡明輝請求返還,還公證委任蔡明輝為訴訟代理人等情,足證蔡明輝所代收之房屋租金均有交予蔡炳奎。次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蘇美柔因在系爭房屋外面的空地擺攤作生意,接用房屋的水電來使用,先前於蔡愛珍受禁治產宣告前,雙方即約定每月需補貼水、電、清潔費共7,000元給屋主,故而非屬地租。而系爭房屋之原屋主即蔡炳奎前於97年12月25日將該屋贈與給被上訴人蔡瑋凡、蔡瑋瀚, 是渠 等委託父母即被上訴人蔡明輝、李秋雯收取蘇美柔所應繳交之水、電、清潔費,並無不法。事實上,蔡明輝於99年4月至8月期間向蘇美柔收取的水電費共計35,000元,蔡明輝用以抵繳水電費及蔡愛珍於99年5月至100年3月期間應繳之房租,共計77,000元,尚有不足額42,000元,但因蔡愛珍是母親所以未與其計較,故而蔡瑋凡、蔡瑋瀚根本未曾獲取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再者,蔡愛珍與蘇美柔之間實際上無租賃關係,蓋系爭土地係新北市○○區○○○路之既成道路用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蔡愛珍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經政府公告為既成巷道後,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通行之目的範圍內為使用、收益或處分,已無實際管領權,自不得將已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私自圍起來,或主張仍有專用權可以出租他人,而排除公眾使用。準此,蔡愛珍就系爭土地無「可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權利,故蘇美柔每月所支付之水、電、清潔費並非屬蔡愛珍之利益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一)蔡明輝等4人應共同給付252,000元。又被上訴人蔡瑋凡、蔡瑋瀚、蔡明輝應共同另給付42,000元。(二)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蔡瑋凡、蔡瑋瀚應給付蔡坪宗等4人35,000元,駁回蔡坪宗等4人其餘之訴。嗣蔡坪宗等4人及蔡瑋凡、蔡瑋瀚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中蔡坪宗等4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蔡瑋凡、蔡瑋瀚、蔡明輝、李秋雯應給付上訴人252,000元。(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蔡明輝等4人則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蔡瑋凡、蔡瑋瀚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蔡坪宗等4人答辯聲明則為: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蔡愛珍前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禁字第1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蔡愛珍之配偶蔡炳奎依修正前之民法為原告之法定監護人,惟蔡炳奎業於99年4月3日死亡,經蔡愛珍之女蔡淑卿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本院乃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監字第133號裁定選定蔡淑卿為蔡愛珍之監護人,並於99年11月30日確定。嗣蔡愛珍於提起本件訴訟之103年1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蔡坪宗、蔡淑卿、蔡明田、蔡明松、蔡明輝。
(二)蔡明輝於98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有向 宋希聖元 收取租金,每月42,000元(含水費),共計252,000元;蔡明輝另有於99年4月至8月向蘇美柔收取每月7,000元費用,共計3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蔡坪宗等4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明輝、李秋雯、蔡瑋凡、蔡瑋瀚給付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自98年7月至98年12月租金共計25萬2,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承租人宋希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96年底在三重文化北路開牙科診所,蔡愛珍是房東住在樓上,房租都是交給蔡明輝。租賃契約前手是 王舜民 ,伊是從王舜民手中頂讓牙科診所,該租約伊印象中是98年到期,從伊頂讓後,大部分是蔡明輝到診所收取,每次42,000元,對李秋雯有無收取租金乙情沒有特別印象,錢都是交給蔡明輝,曾有發生蔡明松通知伊蔡愛珍已經宣告禁治產,應將租金匯到蔡愛珍帳戶這件事,但日期不記得,後來因被告蔡明輝、李秋雯有寫說明信給伊,表示其他兄弟姊妹要來爭奪父母財產,而且附了1個類似房屋稅單東西,表示蔡炳奎已經將房子移轉登記給蔡明輝兩個兒子,要伊照之前付租金方式付就好,所以伊就繼續付,覺得沒有問題。蔡明輝都有按時收取,一直以來都是這樣,沒有發生問題,所以就照這樣方式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及證人宋希聖於另案蔡愛珍與李秋雯間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自96年11月1日至99年9月底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大概有1、2次事由護士拿到樓上給房東老太太,其餘都是蔡明輝到診所簽收, 伊有 跟蔡炳奎及蔡愛珍見過面,蔡炳奎也有下來看過牙,蔡炳奎沒有直接向伊收過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徵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之房租,除其中1、2次係證人宋希聖曾委由診所護士親自交付蔡愛珍外,餘均由蔡明輝前來收取,參以蔡愛珍前與王舜民就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24日至98年12月23日及證人宋希聖於96年11月1日頂讓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後,多由蔡明輝收取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宋希聖前揭證詞可稽(見102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7號卷第6頁),堪認蔡愛珍於98年6月5日受禁治產宣告前,證人宋希聖已受讓前開房屋租賃契約而向蔡愛珍承租逾1年6個月,且其給付租金給蔡明輝後,蔡愛珍並無對其再行催繳租金之舉,堪認蔡明輝受蔡愛珍授權收取租金。再者,蔡愛珍於98年6月5日受禁治產宣告,98年7月起至蔡炳奎於99年4月3日死亡前,由蔡炳奎擔任蔡愛珍之法定監護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蔡明輝亦不爭執98年7月至98年12月間系爭房屋租金為蔡明輝收取(見原審卷第29頁),衡情蔡炳奎與蔡愛珍為配偶關係,對於蔡愛珍將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已長期出租他人當知悉甚詳,倘蔡炳奎未同意蔡明輝收取租金,其理應向承租人即宋希聖反映,而依證人宋希聖證稱蔡明輝都有按時收取,一直以來都是這樣,沒有發生問題等語,可知蔡炳奎未曾向承租人爭執蔡明輝收取租金之權限,足信蔡炳奎亦知悉並同意蔡明輝前往收取98年7月至98年12月間系爭房屋租金。又蔡坪宗等4人雖提出2份錄音譯文證明蔡明輝擅自收走租金,然該錄音譯文係關於蔡炳奎與蔡明松、蔡明田、蔡淑卿等人間之對話,其中記載:「蔡淑卿、蔡明田:他(指蔡明輝)已經收樓下2年的租金了,你知道嗎?你不知道啦。蔡炳奎:錢我不管。」(見本院卷第58頁);另份錄音譯文則記載:「蔡明田:樓下(指樓下租金)也是他領走。蔡淑卿:樓下他(輝)收2年了。蔡炳奎:樓下無管他。」(見本院卷第82頁),均可徵蔡炳奎於蔡明田、蔡淑卿提及蔡銘輝收取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租金時,僅表示其不管此事,顯然其知悉蔡明輝收取租金,亦對於蔡明輝收取租金之行為未加以反對,僅不願意介入處理,故蔡坪宗等4人所執前開錄音譯文,尚無從證明蔡炳奎不知情亦未授權蔡明輝收取租金,是蔡坪宗等4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蔡明輝於代收系爭房屋租金後有何實際占用該房屋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蔡坪宗等4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3、蔡坪宗等4人另主張李秋雯向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承租人收取租金而受有不當得利部分,已據證人宋希聖證述:對李秋雯有無收取租金乙情沒有特別印象,錢都是交給蔡明輝等語,業如前述,自難認李秋雯受有不當得利。又蔡坪宗等4人另主張被告蔡瑋凡、蔡瑋瀚既有授權被告蔡明輝、李秋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名義收取租金,而認被告蔡瑋凡、蔡瑋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惟由證人宋希聖前揭證詞,僅可得悉蔡明輝、李秋雯有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向證人宋希聖表示依前例給付租金等情,尚難推認蔡瑋凡、蔡瑋瀚有何收取租金利益或確有授權或知悉其父母即蔡明輝、李秋雯所為之上開情事,此外,蔡坪宗等4人未再就蔡瑋凡、蔡瑋瀚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蔡坪宗等4人主張蔡瑋凡、蔡瑋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
4、從而,蔡坪宗等4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明輝、李秋雯、蔡瑋凡、蔡瑋瀚給付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自98年7月至98年12月租金共計25萬2,000元,為無理由。
(二)蔡瑋凡、蔡瑋瀚自99年4月起至同年8月份受領蘇美柔給付35,000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蔡坪宗等4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瑋凡、蔡瑋瀚給付35,000元,有無理由?
1、經查,蔡坪宗等4人主張蘇美柔於99年4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將每月給付7,000元,合計35,000元予蔡明輝,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蘇美柔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是蔡愛珍跟伊說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不可出租,但可使用,並提供系爭房屋2樓水電給伊使用,伊一個月給蔡愛珍7,000元,是補貼蔡愛珍系爭房屋2樓房屋水電費,伊認知伊付錢對象就是蔡愛珍,因為是蔡愛珍跟伊說願意讓伊用那塊地,蔡愛珍還有跟伊說不想用,隨時可搬走。伊在99年9月即離開,所以沒有付到9月份,在99年4月後係將上開金額交給被告蔡明輝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足見蔡愛珍確有將系爭土地交予蘇美柔使用,蘇美柔並因此每月給付7,000元作為使用該土地對價之約定,則該每月給付7,000元之約定既存在於蔡愛珍與蘇美柔之間,蔡愛珍方為有權收取7,000元之人。再者,蔡愛珍於98年6月5日受禁治產宣告,由配偶蔡炳奎擔任監護人,蔡炳奎又於99年4月3日死亡後,本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監字第133號裁定選定蔡淑卿為蔡愛珍之監護人,99年4月起至同年8月份蔡愛珍既已受禁治產宣告,其監護人始有權處理,然蔡明輝竟稱蘇美柔因接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水、電使用,所以每月需繳交水、電、清潔費共7,000元給屋主,而原屋主蔡炳奎已於97年12月25日將房屋贈與蔡瑋凡、蔡瑋瀚,故房屋所有權人蔡瑋凡、蔡瑋瀚委由蔡明輝收取蘇美柔應繳交之水、電、清潔費並無不法云云,顯有誤解。從而,蔡瑋凡、蔡瑋瀚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名義委由蔡明輝收取該筆35,000元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則蔡坪宗等4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瑋凡、蔡瑋瀚給付35,000元,即屬有據。
2、至蔡瑋凡、蔡瑋瀚抗辯99年4月至8月蔡明輝代蔡瑋凡、蔡瑋瀚向蘇美柔每月收取之7,000元共計35,000元,蔡明輝將所收款項給付母親蔡愛珍99年5月至100年3月房租共計7萬7,000元,故蔡瑋凡、蔡瑋瀚並無不當得利云云。而查,蔡瑋凡、蔡瑋瀚抗辯蔡明輝為蔡愛珍給付99年5月至100年3月房租共計7萬7,000元雖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然蔡瑋凡、蔡瑋瀚既無權向蘇美柔收取35,000元,蔡明輝自無從以代蔡瑋凡、蔡瑋瀚取得之35,000元抵用蔡明輝為蔡愛珍支付之租金,蔡瑋凡、蔡瑋瀚前揭抗辯,仍無礙於其等向蘇美柔收取35,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蔡瑋凡、蔡瑋瀚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3、從而,蔡坪宗等4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瑋凡、蔡瑋瀚給付35,0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蔡坪宗、蔡明田、蔡淑卿、蔡明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瑋凡、蔡瑋瀚給付3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蔡坪宗等4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蔡坪宗等4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蔡坪宗等4人及蔡瑋凡、蔡瑋瀚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