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號
民國103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范淑妹 輔佐人 黃榮業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102年
5月7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及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至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3)桃縣工建使字第其384號使用執照,原核定用途第一層為店鋪(G類2組)、第二層為辦公室(G類3組)。經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102年4月3日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系爭建物供他人經營按摩場所業(市招為「伊林養生館」,負責人為 林翠華 ,B1類觀光按摩業),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5月7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使用人林翠華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令立即依建築物原核定用途使用,及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補辦手續並取得第一階段核准文(補辦期間內仍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被告並同時以10
2年5月7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罰鍰6萬元,並命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補辦手續並取得第一階段核准文(補辦期間內仍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屆時倘未完成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被告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上開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至原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原告地址「平鎮市○○路○段○○○號2樓」。嗣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7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是住在戶籍地「中壢市○○路○○號」,而非住在「平鎮
市○○路0段000號1或2樓」之系爭建物處,原告係將系爭建物出租給別人,有租約可證,原告先前並未收到任何通知,亦不知系爭建物的檢查情形,承租人先前未曾轉交過文件,直到承租人將102年5月7日之裁處書轉交給原告,原告才知道這件事。
㈡原告係於101年9月25日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訴外人林翠華,
而依被告提出之「伊林養生館」商業登記資料,可知該養生館於101年10月19日即經核准辦理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被告既然當初准其辦理變更登記,現在卻又說不准其營業,一般民眾怎們會知道這些法規限制。若被告當初就不要准其變更商業登記,其就不得營業,原告自然也不會租其使用。是本件被告對原告加以處罰,實有不當。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前於99年7月16日即查獲系爭建物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供他人經營觀光按摩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99年9月13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被告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該函送達依原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住址「平鎮市○○路○段○○○號2樓」,交與應受送達人(99年9月15日送達)。其後,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102年
4月3日至系爭建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又查獲系爭建物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供他人經營按摩場所使用,被告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據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5月7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原告6萬元,該裁處書亦送至「平鎮市○○路○段○○○號2樓」(102年5月9日送達)。以上均為合法送達,故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伊林養生館在101年就曾被平鎮分局查獲有妨害風化案件,
實際負責人林翠華,現場負責人 羅佳蓉 ,有平鎮分局101年10月29日函文為憑,102年3月20日也再度查獲,有平鎮分局102年4月1日函文為憑,之後才送到警政署,警政署列管後行文內政部營建署,然後由營建署發函各地方政府加強稽查,因為伊林養生館是列管場所,所以被告會加強稽查。㈢原告所稱:承租人(伊林養生館)領有被告核准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一節,因為從88年起就登管分離,即登記與管理分開處理,商業登記與系爭建物是否未經核准變更使用,係分由商業主管機關及建築主管機關各司其職,無從混為一談。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附於本院卷第15至24頁)及訴願機關所提出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可證,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首要爭點應為:被告對原告裁罰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行政程序法規定如下: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68條第1、3項分別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1項)。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第3項)。」,第72條第1、3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1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3項)。」。
2.經查,原告之戶籍自98年6月25日起即設於「中壢市○○路○○號」,而其夫黃榮業(即本件原告輔佐人)則自67年1月16日起即設籍於前開「中壢市○○路○○號」,迄今其二人均仍設籍於該處一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與其夫全戶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再查,原告主張:其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系爭建物則係出租予他人一情,業據提出租約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觀諸該兩份租約所載之租賃期間與承租人,分別為「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2年9月24日止,承租人為林翠華」、「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3年
9月24日止,承租人為 余國輝 」,而承租地點均載為系爭建物址(其中林翠華之承租範圍係該址1、2樓;余國輝所承租者則僅為該址之1樓),被告並未爭執上開租約之真正,是應認租約為真正;又觀諸被告相關單位於101、102年間至系爭建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之紀錄,亦均記載「負責人林翠華」、「現場人員羅佳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證原告均無在場;從而,原告之前揭主張,亦足信屬實。
3.再者,被告所稱:其前於99年7月16日查獲系爭建物【依其使用執照,原核定用途第一層為店鋪(G類2組)、第二層為辦公室(G類3組)】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供他人經營觀光按摩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99年9月13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被告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其後,被告又於101年10月31日、102年4月3日至系爭建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系爭建物供他人經營按摩場所業(市招「伊林養生館」,負責人林翠華,B1類觀光按摩業),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1份(本院卷第15至16頁)、桃園縣政府99年9月13日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18至19頁)、檢查日期分別載為101年10月31日與
102年4月3日之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復)查紀錄表各1份(見同卷第23、24頁)等在卷為憑,固足信屬實。惟查,被告桃園縣政府前揭99年9月13日所寄發「通知原告應於30日內(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將依建築法等規定處理」之函文,係向「平鎮市○○路○段○○○號2樓」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而非向原告之戶籍地送達,又如前所述,原告確未居住於該文書所送達之址(系爭建物),且原告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足認系爭建物並非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準此,被告將應通知原告之文書向系爭建物之址送達,顯不符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難認合法。
4.被告雖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住址為「平鎮市○○路○段○○○號2樓」(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已善盡查察之責,且寄至上開地址,業由該址管委會管理員簽收,應屬合法送達等語,惟查,行政機關於查詢自然人之住居所時,一般係以查詢戶籍地址作為認定之依據,至於建物登記謄本,其主要目的是記載建物資料之內容與異動,其上所載之所有權人住址,僅係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該項地籍資料登記當時之住址(戶籍址),然所有權人之戶籍地址事後隨時可向戶政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而地籍資料所登載之所有權人住址(目前)卻無法連線一併更新,因此,戶籍地仍必須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認定之依據。據此,行政機關於送達重要文書時,自應仍需查詢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以確保能為合法送達。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5.據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之情形,惟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文書,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亦即,被告未給與原告限期改善之期間,即逕行依法裁罰,程序上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