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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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秋詠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7時50分許,持水管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家門外前灑水而與鄰居 吳美珠 發生口角爭執。詎陳秋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吳美珠辱罵:「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吳美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管接續向吳美珠揮甩,致吳美珠受有右手前臂2處4×1公分紅腫挫傷、上臂1處4×1公分挫創等傷害(吳美珠另對陳秋詠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二、案經吳美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秋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未就證據能力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美珠發生爭執,並有揮甩水管打到告訴人手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本案起因是告訴人要求我不要在我家門外灑水,因我不理她,她就拿畚箕打我手受傷流血,後又拿棍子要打我,我基於防禦的意思才拿水管輕輕的揮,有打到她手臂,但水管是軟的,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但我才是被害人,我也沒有罵告訴人髒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灑水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對告訴人辱罵「你娘老雞掰」等語,並持水管揮甩告訴人手臂,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2處4×1公分紅腫挫傷、上臂1處4×1公分挫創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22、70頁、原審卷第40、69至72頁),並有告訴人之百會長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至31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在灑水,告訴人說不能灑到那邊,就拿畚箕打我右手腕,後來又拿棍子打到我,我才罵「你娘老雞掰」那些話等語(見偵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益證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因被告灑水問題生口角爭執,被告進而以「你娘老雞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屬明確。
(二)又被告雖以灑水管質地軟,應不會造成傷害,且當下未見告訴人有任何傷勢,否認其揮甩水管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置辯(見原審卷第68、73頁)。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以水管打到吳美珠之手等語(見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拿水管往我的手、身體甩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證人即被告配偶 曹愛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用棍子打我先生,我先生才用水管甩回去;用水管多多少會甩到吳美珠,不可能沒甩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2、71頁)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前往百會長庚診所就診,經診斷確受有右手前臂2處4×1公分紅腫挫傷、上臂1處4×1公分挫創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核(見偵卷第25頁);再衝突發生後經告訴人報警,警方到場後就告訴人右手臂受傷部分予以拍照採證,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29頁),衡以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且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係遭外力所致生,與被告自承之攻擊方式、部位可能造成之傷勢一致,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則不論灑水管質地柔軟與否,適當施力下亦可能傷人,此觀告訴人右上臂傷勢照片呈現傷勢痕跡(見偵卷第29頁上圖)亦明,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應屬灼然。故被告辯稱該傷害非其造成乙節,顯非可信。
(三)被告復以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看到我的手受傷流血了,我生氣才用手上水管甩她幾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則被告向告訴人揮甩水管之初係因氣憤而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所為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應屬互毆,難認得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是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所為之數傷害舉措,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其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卻以前揭方式違犯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罪,態度非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說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水管1條,為其所有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經衡前開物品甚易取得,價值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傷害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且原審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