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97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俊杰 ,嗣於民國96年7月31日由丁○○接任,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請狀及財政部96年7月31日台財人字第09600326620號人事令影本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雖先後有增減(即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新台幣【下同】635174元,嗣先後擴張或減縮為635714元、621576元,最後擴張為650718元,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範圍,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法之所許,首先敘明。
叁、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陸地部分,占用面積為4557平方公尺,請求起訖時間自91年1月起至96年3月(63個月);水池部分,占用面積為1330平方公尺,請求起訖時間自90年9月起至96年3月(67個月),應繳納使用補償金計為650718元,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為:㈠陸地的部分:(占用面積4557平方公尺)5590平方公尺-水池1033平方公尺=4557平方公尺。
計算每月使用之補償金為:510(公告地價)X4557(占用面積)X0.05(年息百分之五)除12(月)=9684元(月使用補償金)。
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數額:9684元X67(使用月數)=648828元。
㈡水池的部分:(占用面積1033平方公尺)
21(正產物單價)X668(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X0.1033(占用面積)X0.25(年息率)除12(月)=30(月使用補償金)30X63(月)=1890元。
肆、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前由雲林縣政府編列經費500萬元興建,供作遊客休閒公園使用,如法院仍認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者,請考量系爭土地位於鄉下地方,且系爭土地供作被告丙○○○○○寺廟香客及附近居民休閒使用,原告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該有酌減空間。
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其中陸地部分使用面積為4557平方公尺,水池部分使用面積1033平方公尺,已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再者,原告請求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被告沒有意見,但應考量系爭土地位於鄉下地方,且供作香客及附近居民休閒用途,請求酌減使用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其中陸地部分使用面積為4557平方公尺,水池部分使用面積1033平方公尺,已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佐證,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再者,系爭土地,前由雲林縣政府於83年歲出計畫確實編列經費,並執行500萬元用以建造馬鳴山步道工程,有雲林縣政府96年9月20日府城規字第0962701297號函可按。惟系爭土地步道工程,雖屬雲林縣政府編列經費建造,但系爭土地仍屬原告管領,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合法權源,自難僅憑上開步道工程為雲林政府編列經費建造,即率爾遽認其有合法權源。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因而,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法院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占用人遷讓交付土地,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用人賠償因不能使用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可循。本件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三、再者,依「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讓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褒忠鄉馬鳴宮寺廟旁,雖屬鄉下,但為附近居民集居之地方,系爭土地週邊路面寬敞,往來交通便捷,參酌系爭土地係供作丙○○○○○寺廟香客及附近居民休閒使用,並考量國有出租基地,一般不低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上開標準,請求使用土地補償費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四捨五入):㈠陸地部分:(占用面積4557平方公尺)
1、每月使用之補償金為9684元。計算式:510(公告地價)X4557(占用面積)X0.05(年息百分之五)除12(月)=9684元(月使用補償金)。
2、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數額為648828元。計算式:9684元X67(使用月數)=648828元。
㈡水池部分:(占用面積1033平方公尺)
1、每月使用補償金為30元。計算式:21(正產物單價)X668(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X0.1033(占用面積公頃)X0.25(年息率)除12(月)=30元(月使用補償金)。
2、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數額為1890元。計算式:30元X63(月)=1890元。
㈢合計金額為650718元。
計算式:陸地部分648828元+水池部分1890元=65071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718元等情,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用,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清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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