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增列:「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又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經比較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作為論罪之基礎,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綜合比較結果,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另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生活狀況,此有高雄市立凱元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