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邱顯伯
傅金銘 邱瀚霆 被告 林政毅
林政豪 林政全 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湯金花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政毅、林政豪、林政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財福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麗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王麗君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麗君前邀同訴外人林財福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9月26日及87年9月18日先後向原告借款
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4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到期日分別為106年9月26日及102年9月18日,約定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8.19%及8.06%,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王麗君就系爭借款僅還本繳息至90年1月12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又林財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應與被告王麗君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惟 林財福嗣 於91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政毅、林政豪及林政全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由渠等繼承其全部權利義務。繼經原告於92年間對被告王麗君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部分尚不足清償債權,目前仍積欠本金652,5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2,5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王麗君則以:伊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事宜,但同意給付原告上開積欠款項。
三、被告林政毅、林政豪及林政全則以:被繼承人林財福於91年
7月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政毅、林政豪及林政全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規定,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林財福死亡時並無任何遺產,故被告林政毅、林政豪及林政全就系爭借款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王麗君前邀同訴外人即其配偶林財福(嗣雙方於90年12
月3日離婚)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6年9月26日及8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20萬元及4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6年9月26日及102年9月18日,約定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8.19%及8.06%,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王麗君僅還本繳息至90年1月12日止即未再繳款,經原告於92年間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受償部分尚不足清償債權,目前仍積欠本金652,5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訴外人林財福已於91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政
毅、林政豪及林政全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斯時被告林政毅、林政豪及林政全之年齡分別為14歲、12歲及9歲;又林財福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
㈢被告王麗君同意給付原告上開積欠款項。
五、兩造於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被告林政毅、林政豪及林政全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債務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財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借款及逾期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7至11、16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被告王麗君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認諾原告請求,同意給付原告上開積欠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政毅、林政豪及林政全應與被告王麗君就
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林政毅、林政豪及林政全則辯稱:伊等於被繼承人林財福死亡時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麗君邀同訴外人林財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迄今尚餘本金652,579元仍未清償,而被告林政毅、林政豪及林政全均為林財福之繼承人,且渠等均未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有本院家事法庭98年3月26日桃院 永家勇 98年度行政繼字第30
8號函及被繼承人林財福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林政毅、林政豪及林政全應承受林財福上開未償債務,於法固屬有據。
⒉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毅(00年0月0日生)、林政豪(00年0月00日生)及林政全(00年0月0日生),於訴外人林財福死亡時(即91年7月1日),年齡分別為14歲、12歲及9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林財福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亦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顯見被告林政毅、林政豪及林政全是否有實質繼承遺產利益而得供日後償還系爭借款債務,已誠非無疑,更遑論被告林政毅、林政豪均甫成年,林政豪刻入伍服役,另被告林政全現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實難認渠等有何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參以上開修法既為解決揹債兒之社會問題,以避免因其不闇法律規定,而未即時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致繼承人無辜承擔被繼承人龐大債務此一問題,姑不論被告林政毅、林政豪及林政全係因何原因而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然如由渠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之繼續履行,極易影響渠等日後生活、交友、感情、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對渠等日後人格發展亦將造成不利之影響,自有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林政毅、林政豪及林政全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財福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應為可採。從而,被告林政毅、林政豪及林政全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財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麗君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林政毅、林政豪及林政全應於繼承林財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麗君連帶給付原告652,5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王麗君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谷貞豫附表┌─┬──────┬────────────┬──────────┐│編│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1│489,163元│自92年11月19│8.19%│自92年11月19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止││%計算。│├─┼──────┼──────┼─────┼──────────┤│2│163,416元│同上│8.06%│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