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34號

原告 謝金枝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蘇淑珍 律師

被告 王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日永字第018981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永字第013226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動產坐落臺南市永康區,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前因票據債務關係,分別於民國80年9月10日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存續期間為80年9月7日至81年3月7日(下稱系爭A抵押權)。復於81年6月4日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4萬元,存續期間為81年6月1日至81年12月1日(下稱系爭B抵押權)。系爭A、B抵押權各擔保之借款債權,分別於81年3月7日及81年12月1日屆清償期,且各借款債權分別於96年3月7日、96年12月1日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時效消滅完成迄今亦已逾5年。被告就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後,已逾行使抵押權5年之除斥期間,系爭A、B抵押權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字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存續期間為80年9月7日至81年3月7日;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1年6月1日至81年12月1日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51頁)。足證系爭A、B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已屆至,亦即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且被告分別自81年3月7日起、及81年12月1日起,均已可行使系爭A抵押權、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系爭A抵押權、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則分別於96年3月7日及96年12月1日已時效完成,依目前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A、B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乙節,應屬事實。又被告於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3月7日或101年12月1日前,依異動索引所載,復無曾經實行抵押權之相關紀錄,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0條規定,系爭A、B抵押權均已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A、B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情,即堪採信。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A、B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系爭A、B抵押權均已因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惟系爭A、B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系爭不動產上,自屬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A、B抵押權因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幸萱

編號

不動產建號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設定日期(民國)

登記字號

1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本金最高限額480,000元

王員

謝金枝

80年9月10日

永字第018981號

2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240,000元

王員

謝金枝

81年6月4日

永字第013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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