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源德 送達代收人 何春源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小字第四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定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拾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提之上訴狀僅載明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未表明其上訴理由並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本院復毋庸命其就此部分再為補正,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詹秀錦~B法官汪智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由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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