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一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早上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〡二六九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四十八公里南崁交流道處,欲由匝道上高速公路時,因前車突然起步熄火,並以燈號及手勢指示後車由後右側前進,異議人遂驅車權宜由前車之右後側前進,而於前進時,前車突然可發動起步,此際適為執勤員警看見,誤認異議人在匝道口利用前車右側超車即在路肩超車,違反交通規則而舉發,原處分機關未詳察異議人非故意違規據以裁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經查,異議人確於右述時地利用路肩超車,業為異議人所坦承,而其所稱係因前車故障所致,則無法證明,恐係空言,難以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基礎,是舉發員警以其親眼所見,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進而據以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