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О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沾有微量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四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十八鄰四十五之二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O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有微量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四個。扣案之沾有微量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四個,安非他命無法自空塑膠袋剝離,應全視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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