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6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690號

債 權 人 蔡○○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子寧 律師

           住花蓮縣○○市○○○路000○0號  

債 務 人 廖○○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廖○○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副都心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附帶請求查詢其勞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桃園市中壢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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