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A03

A04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1

法定代理人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A04與被收養人A01間具旁系三親等血親關係。因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病故,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2獨力扶養被收養人及訴外人蔡○○二名未成年子女,考量家庭情況及子女未來教養規劃情形,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共同收養,且被收養人已年滿10歲,具備辦識能力,亦充分瞭解收養法律意義,並自願同意接受收養,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與收養人間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然生母A02於114年9月3日到庭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與出養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四、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進行訪視,訪視內容之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法定代理人未對被收養人有疏忽、傷害或影響其成長之行為,無須永久性將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轉移,故認為本案應無出養之必要。又收養人願意協助照顧與教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已前往與收養人同住,為便於日後替被收養人處理各項事務,建議法定代理人可辦理委託監護,亦有該協會調查報告附卷足參。

五、綜上,審酌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2到庭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與出養,且被收養人過往均由其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其生活起居多由生母照料,雖被收養人生父蔡○○於114年2月27日過世,且被收養人正進入青春期,其生母管教上需花費較多心力,然生母生活尚可維持,對於被收養人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皆能清楚掌握,與被收養人間應仍有一定程度之親情感,倘若對面臨身心變化時期之青少年多給予關懷與交流,非無調整改善可能,本院尚無從逕認生母有無法繼續承擔保護教養之責。此外,無證據足以證被收養人生母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且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既未得生母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出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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