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991號
債 權 人 郭苔吉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范冏本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南市歸仁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