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賜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賜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於偵訊就 劉棉富 販賣毒品情節為虛偽證述,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檢察官依其偽證證言起訴劉棉富販賣毒品案件(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審理之交互詰問中,坦承其係偽證,而經本院於該判判決理由認定其偽證(參見該案本院判決書第13頁),查係在劉棉富該案確定前自白,與刑法第172條要件相符,惟依本案情節(其偽證內容係使劉棉富多遭起訴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而該罪之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認可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偽證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
一定危害,並使劉棉富因其偽證受有可能誤判重刑之危險,所為顯屬非是,惟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劉棉富案件審理中坦承本案偽證行為避免誤判結果發生、並於本案審理坦承犯行等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41號被告吳賜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賜郎前因與友人劉棉富發生爭執,其明知於107年2月6日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向劉棉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僅取得價值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翌(7)日再向劉棉富索討剩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再持現金向劉棉富購買毒品,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17時10分許,於本署107年度他字第7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伊於107年2月7日0時28分與劉棉富通話結束後,就去劉棉富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向劉棉富購買3,000元之安非他命, 伊有 拿3,000元現金給劉棉富」之虛偽證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賜郎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因與友人劉棉富發生爭│││時之供述│執,遂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事實。│├──┼───────────┼────────────┤│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被告坦認因與友人劉棉富發│││訴字第839號判決書、該│生爭執,遂於前案中偵查中│││案107年10月18日審判筆│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故為│││錄、被告於該案簽署之證│虛偽不實之上開證述之事實│││人結文各1份│。│├──┼───────────┼────────────┤│3│前案107年5月17日訊問│被告於前案中以證人身分供│││筆錄、被告於前案簽署之│前具結,並為虛偽不實之上│││證人結文各1份、前案訊│開證述之事實。│││問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