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4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3620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