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晨豐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且債權人此際仍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存字第14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9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以中壢志廣郵局存證信函第625號催告相對人於收到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上開擔保金,嗣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447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後,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壢志廣郵局第625號存證信函1份暨收件回執1份在卷足憑。惟查,聲請人業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3年度執全字第110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雖然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其假扣押已經撤銷執行命令,惟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聲請人不受損害,並非聲請人撤回執行,又聲請人並未撤回此假扣押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在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情形下,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此時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縱有於上述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仍不符「訴訟終結後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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