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話機參臺、傳真機參臺、計算機參臺、印表機壹臺、簽賭單參拾柒張及總支數速見表壹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賭博獲利之心態可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且為期數月之久,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其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電話機三臺、傳真機三臺、計算機三臺、印表機一臺、簽賭單三十七張及總支數速見表一冊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