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亦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乙○○、少年蕭○○、陳○○自少年張○○(少年蕭○○、陳○○、張○○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處得知甲○○自地下球賽賭博贏得新台幣(下同)10萬6千元,而友人「 曾鴻義 」委由少年張○○將其中4萬元先行轉交,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先後以臉書訊息聯繫、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超商見面謀議分工,同時由少年張○○將乙○○提供之6萬6千元假鈔與前述之4萬元一起包裹後交與乙○○;之後,乙○○即聯絡甲○○相約交付賭博彩金。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1住處樓下中庭,少年蕭○○於甲○○抵達後並已收取乙○○交付款項而正在清點之際,手持所有之兇器辣椒噴霧劑自甲○○後方噴灑,並趁甲○○不及抗拒而搶奪其手持款項(含現金4萬元及6萬6千元假鈔)得手,隨即搭乘在旁等候之少年陳○○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之慈惠堂旁,將上述款項扣除現金5千元後交與少年張○○,而共同結夥攜帶兇器搶奪。另甲○○則於遭搶奪後即報警,經警到場察覺乙○○亦涉案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用之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再經乙○○聯繫少年蕭○○、陳○○及經警通知少年張○○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所證、共犯少年陳○○於警詢、共犯少年蕭○○、張○○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甲○○指認被告、少年蕭○○、陳○○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作案機車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新北市○○區○○街之監視器錄影照片各3張、被告等作案衣著照片、新北市○○區○○街○○○巷、被告住處中庭之監視器錄影照片各6張、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照片8張、顯示臉書內容等之行動電話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9、71至81、85至89、93至97、101至105、153、163至21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係以犯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持本案搶奪所用之辣椒噴霧劑噴灑,會令遭潑灑處產生刺激感等情,已據被害人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噴霧劑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共犯少年蕭○○於搶奪之際,亦以之為攻擊器具,堪認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搶奪罪。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即少年蕭○○、陳○○、張○○等人在全家超商謀議分工時,僅預計由少年蕭○○持辣椒噴霧劑朝被害人甲○○噴灑,造成其驚恐,而趁其不備搶奪等情,已經少年蕭○○、張○○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9、57頁),且由當日行動時,少年蕭○○係自甲○○後方對其噴灑辣椒噴霧劑(業經甲○○指證在卷,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72頁),亦可證之;可見被告與共犯就本案之事前協議即犯意之聯絡,僅止於搶奪甲○○財物。再者,由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我和甲○○是一起被少年蕭○○噴灑辣椒噴霧劑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見少年蕭○○行為當時係屬突然且僅瞬間,被告對辣椒噴霧劑有噴灑到甲○○眼睛之超越原計畫部分,實無從認識與預見,自僅就其所知之搶奪犯行負責,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少年蕭○○、陳○○、張○○間就加重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得知甲○○取得賭博彩金,並欲藉其不願大肆聲張之心態,即謀議以辣椒噴霧劑噴灑甲○○,造成其驚恐不備,而搶奪其財物,價值觀念實屬偏差,且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又行為時僅18歲又3月餘,而與少年蕭○○、陳○○、張○○等少年友人異想天開共犯本案,實屬年輕識淺,一時失慮下所為,且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甲○○亦表示宥恕被告本案犯行,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而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兼衡本案搶得之金額實際為4萬元,而被告並無分得,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和解並獲其原諒,業如前述,足見其悔意,且屬甫滿19歲之未成年人,本案應屬思慮未周下所為,又目前任職火鍋店,而有正當工作;是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然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另期能藉由服務社會導正偏差之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查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與共犯少年蕭○○、陳○○、張○○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2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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