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陸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肆點伍捌零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徐子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7日凌晨4時51分許,於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BAND」,並以暱稱「XuJie」張貼「需要的歡迎私我」之販賣毒品訊息,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遂喬裝買家與徐子傑聯繫,雙方並再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聯絡,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之合意,並相約於109年2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嗣雙方抵達後,徐子傑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現金3,000元後即告知欲販賣之毒品放在旁邊廣告看板上,經警確認無誤後隨即表明身分,當場將徐子傑逮捕,並扣得其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1.0184公克,驗餘淨重1.0161公克)、摻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4.8841公克,驗餘淨重4.5805公克)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徐子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徐子傑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1、111至113頁,本院卷第46至47、78、10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使用通訊軟體對話譯文一覽表、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通訊軟體「BAND」刊登販毒訊息擷圖、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5、27至37、43至6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或透明晶體狀)、毒品咖啡包1包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1.0184公克,驗餘淨重1.016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4.8841公克,驗餘淨重4.58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亦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為憑(偵卷第129頁)。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員警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上開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通訊軟體「BAND」)刊登訊息對外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並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且己身復有施用毒品,明知毒品不僅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將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161公克)及摻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4.5805公克),均係被告本案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