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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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
陳思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267號、109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陳思穎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共同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倒數第3行「於108年6月26日,至彰化巿曉陽路76號之中信銀行彰化分行」,更正為「於108年6月26日14時3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陳怡君、陳思穎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陳崇柏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陳崇柏匯款至被告陳怡君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陳怡君、陳思穎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就此,未予敘及,顯屬疏漏,應予補充)。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190,000元),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思穎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陳怡君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中國信託銀行交付帳戶給小豬時,小豬有給陳怡君新臺幣1、2000元之報酬(見108偵36267號卷第128頁訊問筆錄),惟被告陳怡君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沒有從陳思穎或小豬那獲得任何報酬(見同上偵查卷第133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陳怡君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67號109年度偵字第2902號被告陳怡君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思穎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陳思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思穎於民國108年5、6月間,在陳怡君位於新北○○○區○○路○○○號2樓之租屋處,向陳怡君表示可以將金融帳戶租借予他人,供線上博奕公司賭博匯款之用,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千元之租借費用,陳怡君因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思穎,渠等2人並於同年5、6月間某日,一同前往臺北巿萬華區之中國信託銀行門口,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撥打電話予陳崇柏,佯以在某場合看過陳崇柏,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崇柏聊天進而佯裝與陳崇柏交往,復自108年1月間起,陸續佯以房屋貸款未繳清、房屋之事繼母不給過戶等理由向陳崇柏借款,致陳崇柏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6日,至彰化巿曉陽路76號之中信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19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陳崇柏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崇柏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怡君、陳思穎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陳怡君辯稱:被告陳思穎於108年5、6月間,到伊上開中和租屋處,問伊想不想賺1、2千元,有無帳戶可以租借給她朋友,租借一下帳戶就還伊,被告陳思穎說是線上博奕要用,類似網路賭博,會員如要賭博的話,要匯賭資需要帳戶,後來伊就跟被告陳思穎於108年5、6月間一起到臺北巿萬華區之中國信託銀行門口,將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伊另一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陳思穎,再由被告陳思穎當場交給她的朋友「小豬」云云;被告陳思穎辯稱:伊當時經由朋友知道網路博奕公司需要帳戶,透過朋友認識「小豬」,伊不知「小豬」地址、聯絡方式,「小豬」跟伊說可以將帳戶租借給他,可以賺錢,當時被告陳怡君需要錢,所以伊就於108年5、6月間,到被告陳怡君上開中和租屋處,跟被告陳怡君說有無不要用的帳戶可以租給別人,被告陳怡君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她另一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伊就與被告陳怡君於108年5、6月間,在臺北巿萬華區之中信銀行,將前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豬」,「小豬」有拿1、2千元給被告陳怡君,被告陳怡君當時知上開2帳戶資料要租借給「小豬」賺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崇柏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上開
款項至被告陳怡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前述中信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
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2人對交付對象「小豬」之地址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身心健全,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等智識能力,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況被告2人供稱對方係因網路博奕會員投注使用,而租借上開帳戶資料,然博奕係屬我國刑法所規範之賭博罪範圍,被告2人自應有高度之警覺性,被告2人竟容任對方以前揭帳戶資料從事於法有罪之賭博犯行,足認被告2人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等所辯顯不足採,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君、陳思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劉仕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1778 號判決(109.05.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633 號(109.09.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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