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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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參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以新台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兵仔市場」內
販售雞肉之攤商,原告則同在市場內開設卡拉OK,民國
(下同)95年10月25日凌晨4時32分許,被告因不滿原告
長期在通道上擺設白鐵攤架,佔用道路妨礙通行,乃將攤
架上堆置之三箱裝菜之箱子堆倒,並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出手抓原告之頭髮,並將之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前額擦傷、下巴挫傷、右上臂挫傷、左手腕瘀血
、右小腿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此些事實業經鈞院95簡
上445號判決確認在案。
(二)原告膝蓋早有舊疾,現因被告之前開傷害而經常需至中醫
診所複診,每次均需花費診療費2-300元,今僅就成大醫
院診療時之診療費1000元請求;又原告遭被告傷害後長達
2星期無法至市場擺攤,原告每日收入為1500元,合計受
有損失為21000元。另原告遭此一傷害,身心受有無比之
折磨,爰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先出手打人,被告亦受有醫藥費
100000元、精神慰藉金50000元損害,應予抵銷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成大醫學院乙種診斷證明書、95簡上445號判決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
之爭點即在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及被告可否主
張抵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
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觀之原告身體所受「頭部外傷、前額擦傷、下巴挫
傷、右上臂挫傷、左手腕瘀血、右小腿挫傷、左膝擦傷」
之傷勢顯非自行摔倒而成,故應為外力所致等情,故應堪
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應為被告毆打所致,此亦經本院95簡
上445號判決所確認。至本件傷害事件究為原告先行動手
或被告先行動手,僅涉及原告是否另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之問題,均無礙於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故原告主張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等情,應堪可採。至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成立,分別
判斷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至「成大醫院」就醫,支出
醫療費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學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為證,經本院核閱內容屬實,被告除對之主張抵銷外
,對醫藥費並無爭執,應可認該部分之支出,屬原告為治
療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②減少勞動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長達
2星期無法至市場擺攤等語。惟查,原告係受頭部外傷、
前額擦傷、下巴挫傷、右上臂挫傷、左手腕瘀血、右小腿
挫傷、左膝擦傷等之傷害,然衡諸原告從事之工作為販賣
飲料、酒類並兼營投幣式卡啦ok,並非勞力操作取向之工
作,依其所受之傷害,當不致影響其工作,況原告又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原告所提之
陳報狀係說明其營業利潤),則其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而無法工作,自不足採,從而其據此請求工作營業損失二
萬一千元部分,洵屬無據,不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確因本件傷害造成頭部外傷、前額擦傷、下巴挫
傷、右上臂挫傷、左手腕瘀血、右小腿挫傷、左膝擦傷等
之傷害,傷勢非輕,已如前述,況其六十五歲高齡,於其
身心上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然本件係兩造偶因細故而
互毆,且係原告先行動手,原告職業均係於該菜市場擺攤
為生,被告於此事件後業受緩刑2年之判決。經本院斟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
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受傷情狀尚稱輕微、遭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5000元金額為適當,逾此外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
④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為醫療費1000元、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5000元,共計6000元。
(三)至被告抗辯案發當時原告亦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諸多傷
害,造成被告150000元之損害,並以此與原告之請求1220
00元互為抵銷云云;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負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自不
得主張抵銷,況查;本件傷害案係於民國95年10月25日發
生,被告迄97年12月17日始主張抵銷,已逾二年之時效,
故其抗辯應無理由,應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