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4-ZDQ0000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8J-328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遭警逕行舉發於民國(下同)95年7月8日2時4分,行經國道1號新營收費站南下第7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述對於95年7月8日所發生的違規事由,直到96年6月12日接到舉發通知單始知被舉發,期間將近一年時間完全不知情單,罰鍰亦因逾越應繳納費用期間而加重處罰,實為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需為汽車駕駛人,始為上開法規所應處罰之對象,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8J-328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5年7
月8日2時4分,遭警逕行舉發於行經國道1號新營收費站南下第7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9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DQ0000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二)惟異議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96年7月18日訊問時辯稱::「(法官問:8J-3289號自小客車是她所有?)是的,但都是由我家人在使用,她沒有在使用,因她都在台北上班,都騎機車。」、「(法官問:95年7月8日凌晨2時4分,在經過新營收費站南下第七車道時,當時何人駕駛?(提示舉發照片影本))我朋友,姓戴,不知道名字,只知道住台南市,詳細地址待查。」而上開戴姓朋友為丙○○,且伊為本案違規行為發生時之上開車輛駕駛人,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6年8月8日調查時証稱在卷(見是日之訊問筆錄),若證人丙○○非上開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豈有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理?準此,異議人辯稱其非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駕駛人,自堪採信。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則
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故若汽車所有人能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者,即可免除受罰。經查:上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陳稱其非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駕駛人,並經本院調查其陳述與證人丙○○證述相符,本案違規行為之車輛駕駛人係丙○○當可認定,異議人自非為原處分所應裁處之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既非該違規車輛之真正使用人,故其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而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