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係明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儀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早已陷週轉不靈,無償還債務能力之狀況,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告訴人丙○○誆稱欲購買石油油料及與友人合夥經營建材、衛浴設備及舖設馬路之柏油原料工廠,且合夥人均屬富豪,獲利甚豐,使丙○○陷於錯誤,被告戊○○則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冒用其子乙○○之名義,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簽發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到期,由被告戊○○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丙○○,足生損害於乙○○。被告戊○○其後並陸續簽發及交付下列所示之票據:①簽發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拒絕往來之台北銀行龍山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六十萬元,由其女 林雅齡 (已簽結)背書之支票各一紙,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③簽發借用其女婿 彭志明 (已簽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由戊○○背書,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面額分別為六十四萬五千元、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六十七萬八千元、六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元之支票共五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拒絕往來),④簽發借用其友人 鄭昌珍 (已簽結)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由戊○○背書,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四千元、二十八
萬二千五百元、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共六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拒絕往來),⑤持向綽號「 小揚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取得,均由戊○○本人背書之下列來路不明之客票:⒈以 石宗仁 (已簽結)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為付款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到期,面額分別為五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及六十七萬七千元之支票各一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⒉以 張瑞龍 (已簽結)為發票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到期,面額分別為六十六萬二千元及六十四萬八千元之支票各一紙。⒊以 邱慶墩 (已簽結)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到期,面額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⒋以 許勝利 (已簽結)為發票人,大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均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到期,面額均為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二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拒絕往來)。⒌以 朱明泰 (已簽結)為發票人,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拒絕往來)。陸續向丙○○詐得二千二百七十八萬元,嗣告訴人丙○○提示上開票據,均未兌現,被告戊○○亦不知去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之謂。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於七十八年間,因丈夫去世,乃接手明儀公司,有用收來的客票向伊公司之法律顧問丙○○借錢,有付月息二分之利息,本票是擔保用,不是向他借錢所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最後一次向他借錢,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別人退伊第一張客票,二月份即應丙○○之要求,將明儀公司過給丁○○,且伊並沒有逃跑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彭志明、乙○○、鄭昌珍及邱慶墩之證述、支票影本二十三紙、本票影本一紙、告訴人中央信託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儲金簿、及相關銀行函文為證。惟查:
㈠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其子乙○○之名義,簽發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二日到期,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丙○○,且有該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可參,惟辯稱:該一千萬元之本票交予丙○○,係擔保持向其借款之客票能兌現等語。按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中央信託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郵政儲金帳戶儲金簿存摺(參見同上卷第二五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二二五頁)均未顯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前後幾日有一次支出一千萬元之紀錄,且告訴人先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調查中亦陳稱:「(一千萬部分能否從你的存款明細算出來?),算不出來。」、「(借錢的當時提出本票或支票,還是借錢後提出本票或支票?)當時提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又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審理時陳稱:「(何時跟被告有資金往來?)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是借一百萬元、六十萬元,八十七年少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是告訴人既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僅借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七年有借少部分,且借錢當時即由被告提出本票,則何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上開存摺並沒有支出之紀錄,告訴人卻持有被告簽發之一千萬元本票?雖告訴人又於上開本院審理中改稱是陸續借的云云,然此又與先前所陳稱不符,尚難採信。從而,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有借款一千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所辯上開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係被告為擔保之前所持他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能兌現,而交付予告訴人,尚非無據。又該本票之發票人乙○○為被告戊○○之子,雖證人乙○○於警訊中曾證稱:不清楚母親曾以支票及本票向丙○○借款二千多萬元,且否認有簽發上開一千萬元之本票等語,但並未確實表示未同意母親戊○○簽發上開本票,而其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調查中證稱:因母親之前沒有讓伊看到這張票,所以伊才說不清楚,但在簽該本票前,她有打電話跟伊說過,伊有同意,她說是要抵押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足認被告以子乙○○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際,係經乙○○之同意,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㈡被告戊○○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龍山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
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拒絕往來,此有台北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函一紙附卷(參見七七八○偵查卷第二八頁)可參,惟該二張支票於八十年即由被告交予被告,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中陳稱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是該二張支票並非於台北銀行公告被告上開支票帳戶拒絕往來後,始由被告交予告訴人借款之用,應甚明確,自難認被告有利用已公告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詐術行為。且益足認被告於八十年間即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交易,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是固定的,由伊支票押在告訴人處,支票只寫金額,其他日期空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是告訴人早於八十年間即取得上開面額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二張,然目前該二張支票之發票日則分別填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及十七日,顯係由告訴人事後所填載再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當無疑義。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面額四十萬元本票一紙(參見同上卷第一三五頁),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中辯稱:係原先借款所交付之客(支)票六十萬元退票,伊還告訴人二十萬元,他叫伊再簽發四十萬元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告訴人雖否認該辯稱,惟被告尚積欠告訴人該四十萬元債務,仍應屬實。
㈢被告借用其女婿彭志明名義,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
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面額分別為六十四萬五千元、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六十七萬八千元、六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元、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元之支票共六紙;又借用其友人鄭昌珍名義,簽發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四千元、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共六紙;又向綽號「小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取得,石宗仁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五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及六十七萬三千元之支票各一紙;美皇冠企業有限公司、張瑞龍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面額分別為六十六萬二千元及六十四萬八千元之支票各一紙;邱慶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面額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許勝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大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面額均為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為朱明泰,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面額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陸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持交上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未還,計有一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二百元,此有該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參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五七頁)可憑,並為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且為證人彭志明、鄭昌珍於警訊中指證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二頁、第七九至八○頁),堪認屬實。再上開支票發票人帳戶雖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為銀行公告拒絕往來,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大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函覆明確(參見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五○頁),然依上開告訴人及被告所述交付該等支票借款之時間,尚非確為該等銀行公告拒絕往來之後,應甚明確,自難認被告有利用已公告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詐術行為。
㈣告訴人九十年五月一日補陳理由狀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調查中指述:被告聲稱
替客戶運送燃料油,需現金周轉,被告持其支票二紙,面額計一百六十萬元,向伊借款,嗣發現該支票為拒絕往來後,被告不還,反而以與友人合夥經營建材、衛浴設備及舖設馬路之柏油原料工廠,且合夥人均屬富豪,獲利甚豐,使丙○○陷於錯誤,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借款計二千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然本院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其中央信託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郵政儲金帳戶儲金簿存摺存提紀錄顯示(參見同上卷第二五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二二五頁),告訴人係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即陸續多次提款借予被告,其中紀錄顯示,提存少則萬元,多則百萬元,參諸前項所述被告於八十年間即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交易,至少應認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告訴人尚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總金額近數千萬元,且告訴人並未主張被告有積欠之情形,當認雙方之借貸清楚並無糾紛。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支付利息之明細表以觀(參見他字偵查卷第四六至六六頁),顯示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份,有支付告訴人利息之紀錄,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調查中亦陳稱其上載有「利『金額』」後方之「吾」為其所書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足認告訴人應有簽收利息之事實,而告訴人卻否認未收取利息及被告要脅不借錢即不還前面之借款,因而未約定利息云云,尚難採信。再告訴人之妻孫 王巧雲 自明儀交通有限公司七十三年七月三日成立後,即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而該公司從事汽車貨運,此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六三至七○頁)可參,則告訴人雖否認為該公司之顧問,但經由其妻得知,被告係接手先夫 林黎明 而實際經營該公司,因而被告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供公司營運周轉,又對於借款有支付利息之事實,被告自無詐欺之情事。另被告因借款支票退票,而將明儀交通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委由丁○○擔任負責人,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調查中所不否認,並為證人丁○○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五頁),且有明儀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參見同上卷第六三至七十頁)可參,雖無法核算該公司可得折抵告訴人債權之數額,惟被告清償債務之意圖,甚為明確,亦難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況告訴人自稱曾任法院書記官三十三年,年紀七十八歲,當對法律有相當之認識,其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即借款予被告,雖其辯稱被告要脅不借錢即不還前面之借款,因而未約定利息,及被告聲稱開工廠、製造柏油馬路原料與進口建築材料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採信,而告訴人於被告本身設於台北銀行帳戶之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退票及其他起訴書所載部分支票退票後,於前筆債務未能清償,仍繼續借款,顯見其有相當之評估,相信明儀交通公司尚可作為債務之擔保,及被告長期支付利息之情況下,未陷於錯誤,始繼續借款予被告,而被告亦確實已移轉該明儀交通公司之經營權予告訴人,足認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不察,以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犯行,核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免訴之判決,顯有未當。檢察官雖以上開二案,因被告於本件尚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前案所涉罪名不同、犯罪手法亦不同為由,認原審免訴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