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以不詳之方式進入臺北市○○路○○○巷○
○○號二樓丁○○之住處及該址三樓戊○○(起訴書誤載為 蕭志錚 )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人不注意之際,接續竊取戊○○所有之對錶一支、及丁○○及妻 林淑敏 所有之相機一組、手錶二十三支、二二八紀念幣一個、電力百年紀念幣一枚、國父紀念幣一套、外幣一套、中華民國硬幣集存簿一本、古幣三十二枚、五十元紀念幣十三張、外幣紙鈔三十張、K 金戒 子一枚、手機一具、V八錄影機一台、電腦數據機一台、白金筆一支、三點八分鑽戒一只、桌上型電話一個、星辰表一支、對錶二只、新台幣二萬七千九百元,得手後,自一樓離去。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乘人不注意
之際,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撬開己○○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以不詳之方式發動引擎,竊得後駛離。翌日(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為己○○之弟庚○○發覺,乃予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七七九號)。旋由警員至甲○○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住處執行逕行搜索,查獲上開變造後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戊○○所有之對錶一支、及丁○○所有之相機一組、手錶二十三支、二二八紀念幣一個、電力百年紀念幣一枚、國父紀念幣一套、外幣一套、中華民國硬幣集存簿一本、古幣三十二枚、五十元紀念幣十三張、外幣紙鈔三十張、K金戒子一枚、手機一具,始發覺其變造特種文書(此部分原審判決後,已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及行竊丁○○、戊○○財物之事實。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諭令限制住居於住處,而予釋放。
㈢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見乙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乃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啟動該機車引擎,竊取得手後駛離,並改懸掛其母親所有QFY-○三二號機車車牌於竊得之機車,供己使用。
㈣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乘人不注
意之際,以不詳之方法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同年月十一日某時,甲○○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十七之三號前,至同日晚間九時許,適為住於鄰近之丙○○發覺該車,乃暗中守候,待翌日(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甲○○騎乘前揭竊取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已改懸其母親所有之QFY-○三二號車牌)機車,至上開停車處欲開啟車門時,為丙○○及其友人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乙○○所有RFF-六○七號機車之鑰匙二支(扣案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八一二二號)。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㈠警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至其住處搜索查扣之對錶等財物,其中金戒為其個人購置之物,其餘物品係八十八年一月前案執行前,友人拿來換取安非他命,而交付予伊之財物,也有友人 阿倫 拿來的,並非伊至臺北市○○路行竊丁○○、戊○○所得之物云云。㈡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車主之弟弟 韓林宗 借得,韓林宗未告知車主借車,致生誤會云云。㈢伊騎用其母親所有之QFY-○三二號車牌機車,與不詳姓名之人相撞,該不詳姓名之人應允代為修復,伊不知修畢返還之機車為乙○○所有失竊之物云云;㈣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伊騎乘上開QFY-○三二號之機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十七之三號前,因內急在該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旁解尿,詎為丙○○誤為竊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進入臺北市○○路○○○巷○○○號
二樓丁○○之住處及該址三樓戊○○之住處,接續竊取戊○○、丁○○及林淑敏夫妻所有財物一事,已據被害人林淑敏、丁○○、戊○○於警訊中指證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參見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七三至七九頁)可憑,且被害人即證人丁○○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我家有失竊,但是日期不確定,應該是十月份沒有錯,那天是星期一,是白天失竊的,我上班途中忘記帶東西,我折回家,大約是下午二點多回家,回到家以後,我家在二樓,我在上二樓的平面,一樓二樓都是我家,我是從一樓進入,我上到二樓,看到地上很凌亂,有些皮包丟在地上,我轉身就看到在場被告在客廳,我當時沒有意會到他是竊嫌,因為我家有三層樓,一樓和三樓是住我弟弟,我三樓弟弟常有朋友找他,進出都要經過二樓,所以我當初沒有意會到竊賊就是在場的被告,我看到他之後,我還是直接走進房間拿我要拿的東西,拿完之後,當時我的房間也很凌亂,所以我才意識到客廳的人可能是小偷,我在房間裡頭,大約有三分鐘的時間,我想下一步要做什麼,我想是否要通報,還是單獨要跟他起衝突,因為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小偷,我就待在房間,我在等待他下一步動作,我有聽到他走樓梯下樓的聲音,我才追出去,我追到馬路上,我沒有追到,我追到馬路就沒有看到他了,事後我檢查門、窗,都沒有明顯的破壞跡象,我確認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至四一頁),且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調查中亦為相同之指證,明確指述失竊當時被告在現場之情況及當庭指認被告係所竊;另觀之被告為警搜索查扣前揭行竊 蕭氏 兄弟財物後,於警訊中先辯稱該等物品係「是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一些綽號年籍不詳的友人拿來我家跟我換海洛因吸食的」(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有人拿該等贓物與伊換取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迄至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中又改稱係阿倫之友人所交付云云,則被告前後對於上開贓物之來源,究竟係交換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得或阿倫所交付?先後所供不一,且被告所辯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之前即已換得該等財物,然本件被害人財物係於其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始失竊,被告何以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前即能獲取?足認被告所辯該等贓物為友人交付之物,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另辯以扣案金戒為其個人購置之物,並提出戒指四只之銀樓保單為憑,姑不論扣案金戒是否即為該保單所示之飾品,本院審酌警局搜索查扣證物一覽表第二十一項所載扣得戒指六枚,然被害人林淑敏僅指述其中一枚金戒係其所失竊之物,則所餘五枚雖為警員認係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扣押,尚無其他之人指為被告行竊所得,惟尚不足以推翻其行竊林淑敏所有金戒一只之事實。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事實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上開時、地被告以自備鑰匙二支撬開被害人己○○所有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門竊得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坦承不諱(參見第二○四八○號偵查卷第六頁、二四頁),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各一紙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至二一頁)可憑,且有被告所有供竊汽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稽。被告事後先於偵查、原審辯稱: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車主之弟弟 韓林中 (音譯)借得,韓林中未告知車主借車,致生誤會云云;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中又改稱:是伊朋友「阿倫」的去牽的,他牽回來載伊,事後伊發現為同學姐姐的車,所以叫「阿倫」先走。惟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弟庚○○於偵查中結證稱:韓林宗是伊哥哥,現已改名為 韓承學 ,伊兄不認識甲○○,不可能借車給甲○○,甲○○是 伊國中 同學,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被查獲,二十七日被移送,二十八日中午左右打電話給伊,說要來談,來的時候甲○○說車子是其朋友所竊,要伊幫他,叫伊出庭作證時說是用借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完庭甲○○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庭作証時,說車子是甲○○向伊哥哥借的,我們不知道,說成誤會一場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十六頁),且證人庚○○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調查中亦指證: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只有發覺被告一個人駕駛被害人之車,乃予攔下,雙方有扭打後報警到場處理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且參以警員查獲被告後製作筆錄時詢以:在場民眾逮捕你時,你為何反抗並發生扭打欲脫逃?被告陳稱:因我害怕被送至警察局(參同上偵查卷五頁背面),設若上開小客車係被告借用而非行竊之物,其何必懼怕至警察局釐清事實?又何必反抗扭打並欲脫離現場?足見被告甲○○此部分事實二次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
見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乃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啟動該機車引擎,竊取得手後駛離,並改懸掛其母親所有QFY-○三二號車牌竊得之機車,供己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坦承不諱(參見二一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二二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四至十五頁)可憑,且有被告所有供竊機車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稽。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騎用其母親所有之QFY-○三二號車牌機車,與不詳姓名之人相撞,該不詳姓名之人應允代為修復,伊不知修畢返還之機車為乙○○所有失竊之物云云,不但未指出該不詳姓名人之姓名、地址及修理處所供查證,且其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中辯稱:當時伊騎母親所有之QFY-○三二號遭人撞倒,僅車殼撞爛,其他未受損,則何以修理後卻將車身、引擎改為RFF-六○七號機車?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乘人不注意
之際,以不詳之方法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同年月十一日某時,甲○○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十七之三號前,至同日晚間九時許,適為住於鄰近之丙○○發覺車輛行蹤,乃暗中守候,待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甲○○騎乘前揭竊取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已改懸其母親所有之QFY-○三二號車牌)機車,至上開停車處欲開啟車門時,為丙○○及其友人發覺,經報警到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偵警訊、原審及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調查中指訴失竊及查獲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可憑,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翻供否認上情,辯稱: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伊騎乘上開QFY-○三二號之機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十七之三號前,因內急在該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旁解尿,詎為丙○○誤為竊賊云云,惟與被告不識之被害人丙○○迭次於原審及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調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在伊車左右前門敲,且於伊問他時,他回稱車係他朋友的,要開回去,又改稱自己的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顯見被告嗣後辯稱未偷車被誤解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行竊他人動產,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行竊次數、所生損害、審理中否認竊盜之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敘明扣案機車鑰匙四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八一二二號、七七九號各查扣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內,竊取 溫晉毅 所有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ERICSSON牌、型號T一○行動電話一具,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係以該行動電話經溫晉毅指述失竊,並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被告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住處執行逕行搜索查獲,為其論斷依據。惟訊之被告否認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之事實,辯稱:這隻電話是伊朋友阿倫寄放在伊這邊的等語。經查,被害人溫晉毅於警訊中僅陳述失竊行動電話,並未具體指述如何失竊,何人行竊(參見二○四八○號偵查卷五十頁),而警員搜索被告住處,固然查扣該行動電話,但被告持有該行動電話尚有可能係侵占遺失物、故買收受贓物、詐欺、民事上質押種種原因而得,縱所辯綽號阿倫之人寄放不足採信,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屬被告竊盜所得,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此竊盜部分與本件起訴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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