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瀚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瀚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曾瀚威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1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42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9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支付被害人 陳淑怡 新臺幣(下同)2萬7千9百元整,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間內被告僅支付陳淑怡5千元,所餘
2萬2千9百元尚未履行,顯有意規避緩刑條件之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情。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瀚威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
61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應支付陳淑怡2萬7千9百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所餘之2千9百元,則應於105年2月10前支付,並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1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承上,受刑人既折服前揭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自應依該負擔遵期履行至明。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於於104年9月7日支付陳淑怡5
千元,而所餘2萬2千9百元均未按期履行,故陳淑怡亦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被害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依約如期如實履行應支付予被害人之賠償款項,顯有意規避緩刑條件之履行,是其違反緩刑約定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