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宏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上某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28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謝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57至58頁)。
㈡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至4萬元,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見偵查卷第58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