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慶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嗣車禍肇事後,鄭慶桐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鄭慶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含駕駛執照、營業大客車車籍資
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278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毒字第108610019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㈢證據部分之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3「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諸修正理由,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本次修法已將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即無再保留該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餘地,遂予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規定,僅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之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與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刑度,2者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且均有選科主刑,惟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過失致死罪則無,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故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36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
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復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張雪銀 、 張添興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張雪銀之刑事陳報狀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7-49頁,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15-1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補償,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55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409號被告鄭慶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桐為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鄭慶桐於民國108年1月6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南崁路2段與南工路交岔路口時,跨行於中、外車道進入路口,本應注意前方路況,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之 張琪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鄭慶桐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先與張琪琳騎乘系爭機車之後視鏡接觸,爾後再觸及左把手,系爭機車龍頭往右轉(順時針方向),機車向左傾倒,張琪琳向左側掉落,頭部遭系爭車輛右後輪輾壓,因而受有頭部壓輾傷、頭顱破裂併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張琪琳之父親張添興、母親張雪銀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慶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由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張琪琳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張琪琳在伊右前方,被害人慢慢騎但被害人有點搖晃,伊速度放慢想讓被害人先走,後來被害人右轉進南工路,伊就直行,當時有車輛要從南工路右轉南崁路,伊就看後視鏡,看到死者已經在伊車子旁邊了,伊就馬上停車下來察看,就發現死者已經在伊後車輪下方等語。2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壓輾傷、頭顱破裂併腦實質脫出而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0張。全部犯罪事實。4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0年12月2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證明:1.本件車禍之撞擊點為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先與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之後視鏡接觸,爾後再觸及左把手,系爭機車龍頭往右轉(順時針方向),機車向左傾倒,被害人向左側掉落,頭部遭系爭車輛右後輪輾壓。2.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若有注意車前方路況,可看到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前,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例如減速或行駛於中間車道進入路口,以避免事故之發生。3.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⑴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交岔路口,先行右偏後再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保持安全並行的間隔,為肇事主因。⑵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行於中、外車道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保持安全之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規定,而回歸適用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提高原普通過失致死之法定刑,是修正後同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於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刑之輕重時,應依刑法第35條規定定之,而因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均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參酌同項各款標準以定刑之輕重,基此,修正前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參酌同條項第2款「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此外,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在最重主刑相同下,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以無從選科罰金刑之舊法為重。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處斷。是核被告鄭慶桐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