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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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瓊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瓊俐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瓊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887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具狀表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證據不足證明其有過失傷害犯行,嗣於準備、審理程序改稱:本件為認罪答辯,業與告訴人 廖美 玲成立調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原請求上訴為無罪判決,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為有罪答辯,是應認被告未指述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觀諸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犯後未能對其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於偵查中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嗣被告於原審法院電話查詢時稱無意願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等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7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已獲全數賠償、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88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徵其已有悔意,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民溪7路」更正為「民溪七路」、第5行「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行「在其同向右側直行駛至」更正為「自其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車輛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第0980040138號函、第1010034980號函解釋在案。
(二)就卷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觀之(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6頁),本案事故發生之路段為單線道,則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 廖美玲 騎乘之車輛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因被告右轉彎而與自其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係存有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對其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於偵查中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嗣被告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無意願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5頁)等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調偵字第981號
被告黃瓊俐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俐(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段往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途經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段與民溪7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廖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華興路2段在其同向右側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廖美玲受有前額挫擦傷、腦震盪、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廖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瓊俐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跟告訴人廖美玲發生擦撞,到事故路口前伊有提早打方向燈且注意右側有無人車,伊看沒有才右轉,且伊速度很慢,前方號誌是綠燈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即同向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陳譓雯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車輛擷取照片5張、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
1紙存卷可參。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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