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昇(原名吳家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東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 阮金鑾 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住處,以鐵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兇器,詳下述)破壞上址住處鐵門上鐵柵後,復挖破門後紗網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之方式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則未據告訴),並竊得該屋房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步行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興中街口處,而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裝袋放置在不知情之 楊淑儀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再徒步離開該處。嗣吳東昇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變賣後所得價款,連同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阮金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1頁、第237-23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第78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金鑾於警詢中、證人楊淑儀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35頁、第57-59頁、第61-62頁、第237-239頁)。
此外,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3779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檢附勘察採證照片、被告行跡之GOOGLE路線圖(見偵字第65-71頁、第73-84頁、第179-189頁、第191-210頁、第225-22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竊盜犯行,係持鐵條破壞公寓鐵門之方式為之,雖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之偵查中均自承:我是用鐵條破壞鐵門之白鐵桿後開門進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第238頁】,但對於所稱「鐵條」其形狀、外觀、輕重、鋒利與否均未有其他詳細描述。卷查被告亦未曾就該「鐵條」為其他主觀上之形容,亦乏其他勘察、紀錄、繪製等客觀事證可得補強。且該鐵條亦未扣案,更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數語,認定該「鐵條」確屬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
準此,難以僅憑被告自陳係持「鐵條」行竊,逕認此屬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客觀上危險之「兇器」。是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犯行無由構成此一加重要件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用鐵條破壞鐵門之白鐵桿後開門進入等語,核與告訴人阮金鑾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8頁),另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字卷第191-199頁),可認被告確係以鐵條破壞上址住處鐵門上鐵柵後,復挖破門後紗網伸手入內以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上址屋內行竊無誤,準此,被告所為自該當「毀越門窗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毀損門扇,應予更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至10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仍未改過遷善,於本案再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財物,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雖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金飾透過報紙收購黃金之人賣掉了,賣了約1萬7,000元,把豬公以外的物品賣給同一個收購者等語(見偵字卷第238頁),然被告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前開財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況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遭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77萬2,000元等語明確,並提出金飾保證書2紙為證(見偵字卷第58頁、第85-87頁),可認告訴人所述上開失竊物品之價值顯較被告所稱變賣所得數額高出甚多,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所示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暨數量)1玉墜2條2鑽戒1只3金戒指2只4珍珠項鍊1條5金項鍊1條6金手鍊1條7玉鐲3個8豬公撲滿內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起訴書誤載豬公撲滿1隻,應予更正)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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