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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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開立本票五張做清償之票款,開票日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詎到期後經自訴人提示未獲付款,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八四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與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被告戶籍地(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六樓)執行,自訴人為給予被告人格權之考慮,僅指封被告住家之電視及放影機各一部之非生活必需品,自訴人之用意是希望被告能儘速出面清償,而被告當場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自訴人陳稱:要查封的東西可請債權人當場搬走,也可拍賣,而房屋本來是他的,他已將房屋移轉給他妻子的弟弟 郭兆堂 云云,被告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也承諾東西都可以搬走,因自訴人希望善意處理,而向鈞院聲請延緩執行,但被告卻和丙○○虛做租賃契約書,將被告住家之非生活必需品在租賃契約書上全部列入,嗣被告並以郭兆堂之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致使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一四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無法執行,被告亦一再藉故拖延清償,據自訴人計算租金及折舊費等,和被告匯款予郭兆堂之匯款單金額不符,匯款顯然為私人資金調度;被告蓄意偽造租賃契約意圖逃匿不被強制執行,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損害債權罪嫌,係以:被告於自訴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其住處查封時,曾向書記官及自訴人陳稱:要查封的東西(指電視機、錄放影機)可請債權人當場搬走,也可拍賣,而房屋本來是他的,他已將房屋移轉給他妻子的弟弟郭兆堂之語,惟嗣卻提出所謂租賃契約書,並以丙○○名義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及租賃契約書皆係被告所寫;租賃契約書內記載之租金與折舊費應為四萬四千四百零二元,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之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有九百六十二元之差;被告稱:租賃契約是房東唸,由其所寫,但丙○○卻說是其姐作主,二者不符;租賃契約書上之「丙○○」簽名應係被告代簽;被告僅提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租賃契約書,卻無過去之租賃契約書及付款憑證存在,應認租賃契約為虛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所住的房屋是我兩年前以兒子 張惇雄 名義售予丙○○作為還債之用,我是連同屋內傢俱、動產一併移轉予丙○○,在自訴人與法院人員前來查封時,我就有向執行人員表示屋內東西是房東的,租賃契約及異議狀是我寫好給丙○○蓋章,有經過丙○○同意,我過戶房屋後仍住在內,沒過戶前是付利息,後來變成付租金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會同本院書記官至上址指封,
經管區警員及鎖匠開鎖進入時,被告在內,被告向本院人員稱:屋內物品均係第三人丙○○所有,非其所有之語,惟債權人仍堅持查封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日查封筆錄影本在卷可證。顯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自訴人與本院人員至被告住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被告已當場表明屋內物品均係第三人丙○○所有,非其所有之情,自訴人稱:被告當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自訴人陳稱:要查封的東西可請債權人當場搬走,也可拍賣云云之語,與上揭查封筆錄之記載不符,尚難採信。
㈡證人丙○○(非被告之妻弟)先後具結證稱:「這是我姐姐代我簽的租約,時
間大概是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我有授權我姐姐簽這個租約,房子及裡面的東西都是我的,包括冰箱、電視家具等,我連同房子一起租給被告,被告匯款給我,一次收半年租金約三萬多元,一個月租金五千元,裡面的東西折舊費電器部分一千元,其他的桌椅、家具是二百多元,我是二年多前取得房屋,原屋主是張惇雄,是乙○○的兒子,聲明異議狀不知何人所寫,是我姐姐代辦的,狀子不是我寫的,印章是我的,上面的簽字也是我姐姐簽的,她有告訴我這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被告是我哥哥的朋友,被告大概欠我哥哥一千萬元左右,因為有借貸關係,所以才將房地過戶,(問:房子裡面的東西是被告拿走嗎?)因為是跟我哥哥太好的朋友,當初有談到裡面的東西也過給我,整個算起來四百多萬元。(問:你們是於八十八年辦理過戶,怎麼會到九十一年才簽立租約?)因為以前是一句話,後來因為他跟自訴人有糾紛,才會再寫租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筆錄)。雖然證人丙○○對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及提出異議狀之事,並非完全清楚其過程,但皆證稱:其知情及同意簽租賃契約書、異議狀,並且堅稱:屋內物品係與房屋一併移轉所有權,其為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人等語。就丙○○為上開查封物品之所有權人一節,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對本院執行人員及自訴人之陳述,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而丙○○確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雖以前述論點質疑租賃契約書及異議狀內容之真實性,惟是否真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與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非屬同一問題,縱被告與丙○○間之租賃關係有疑問,若屋內物品確屬房屋所有權人丙○○所有,被告即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問題。自訴人並未能指出有何證明方法可證明丙○○所為有關其房屋內之物品亦為其所有之證言非實,以丙○○確為房屋所有權人之點觀之,其此部分證言尚可採信。
六、綜上論述,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財產」,應係第三人丙○○所有,非被告所有物,被告應無自訴人指訴之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可言。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單方面之疑問,遽入人罪,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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