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八三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之使用費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零九元積欠未繳,迭經催繳仍未清償,爰依法請求依約給付等語,並提出被告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電信費收據、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為證。被告則以其從未租用亦未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原告就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時,若原告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行動電話號碼租用契約此基礎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債權發生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記載有被告姓名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然與被告當庭提出簽帳單簽名供比對該申請書上之簽名,經肉眼辨識二者並不相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視為自認,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所提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既然並非被告所簽署,自無以據該申請書推論兩造間有簽立該行動電話號碼租用契約,原告雖另指可能是當時代辦之人所簽名,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自尚不足採信,則原告基於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行動電話號碼之電話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三百七十二元(裁判費一百二十九元、送達郵費二百四十三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