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31號原告 黃朝杉 被告 朱健廷
邵志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