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聲請人 林春火 相對人 陳國宗 即宜芳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2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33號事件提存在案。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