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羅偉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用通訊軟體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 羅幸 蘭、 楊富智 2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 羅幸蘭 、楊富智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羅偉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羅幸蘭、楊富智2人匯款後,向友人查問後始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對以下本院所引證人即被害人羅幸蘭、楊富智等2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偉恩固坦承上述台新帳戶為其申辦及開戶,並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應徵處理訂單之工作,客人下單後伊負責出貨,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對方說公司要避稅用的,但伊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坦承上述台新帳戶為其申辦及開戶,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1874號函檢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述被害人羅幸蘭、楊富智等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幸蘭、楊富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並有告訴人羅幸蘭、楊富智2人之匯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22頁、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至30頁)、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卷第37、63頁)在卷可參,堪認確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後之匯款帳戶,且羅幸蘭、楊富智2人於各匯款3萬元至羅偉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0歲,業已成年,又其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當時從事科技廠工作,且曾有在內壢家樂福上班一年多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40頁答辯狀),並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詐騙金錢之社會犯罪事實亦非全然不知(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其猶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而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高達6位或8位數,阿拉伯數字排列組合結果甚多,金融機構ATM自動提款機在設計上輸入密碼超過3次,卡片將逕由ATM自動提款機收回保管,無法退出,衡常非經被告告知,一般人要難得知正確密碼之排列組合,進而使用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該帳戶款項之可能。再參以卷附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卷第37頁)顯示,在被害人羅幸蘭於105年12月
6日16時57分32秒匯入3萬元、楊富智在同日17時0分24秒匯入3萬元後,在同日17時10分21秒即有不詳之人匯入該帳戶1元,接著再於同日17時26分39秒即有不詳之人以
ATM提款3萬元,在提領第1筆3萬元款項後,在同日17時34分15秒又有不詳之人匯入該帳戶1元,接著再於同日17時38分44秒旋即有不詳之人以ATM再提款帳戶內之3萬元,足見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在提領款項之前,均另匯入1元作為測試之用,且在短短30分鐘內即將被害人羅幸蘭、楊富智2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足認該持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必然是在知悉密碼之情況下所為,是益徵被告辯稱僅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然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云云,顯與上述事實不相符合,應係其事後為圖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被告辯稱對方係以公司避稅用為由,要求其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云云,更足以證明被告在將其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使用時,在與該人素不相識,不知其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下,對於本案上開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該成年人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綜上各情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羅幸蘭等2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羅幸蘭等2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僅坦承有交付提款卡但否認提供密碼,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科技廠員工(見偵卷第44頁)等節,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已與被害人羅幸蘭和解,並已賠償羅幸蘭、楊富智2人之損害,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3號調解筆錄1份,與其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2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賠償羅幸蘭、楊富智2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其目前又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與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四、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徐雍甯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1│羅幸蘭│105年12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6時58分許│年12月6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羅幸蘭,佯稱│││││為被害人羅幸蘭之友│││││人 張秀蓮 ,因急需借│││││款,要求被害人羅幸│││││蘭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等語,│││││致被害人羅幸蘭陷於│││││錯誤,於左開時間,│││││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2│楊富智│105年12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7時1分許│年12月6日16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楊富智,佯稱│││││為被害人楊富智之友│││││人張秀蓮,因急需借│││││款,要求被害人楊富│││││智匯款3萬元等語,│││││致被害人楊富智陷於│││││錯誤,於左開時間,│││││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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