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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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皖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106年度偵字第1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皖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皖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 李采諭蔡妮恩溫啟皓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皖婷上揭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李采諭匯款時間誤載為105年11月21日,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李采諭等人察覺有異,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妮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皖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易字卷第25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易字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持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租屋處抽屜,伊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存摺、提款卡不見,伊擔心忘記密碼,將帳戶密碼寫在存摺上,伊並不知悉為何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伊同時也遺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領有金融卡,該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該被害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緝字卷第22頁及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復據證人李采諭、蔡妮恩、溫啟皓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偵字第1014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106年1月18日內壢存字第1065000185號函暨存款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106年5月19日內壢存字第106500130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字第1014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以及被害人溫啟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蔡妮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附卷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偵字第10145號卷第16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工具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
105年6月21日結存新臺幣(下同)152元後,直至105年11月28日有疑似他人遭詐欺之款項49,995元、11985元、被害人李采諭轉帳11,985元、告訴人蔡妮恩轉帳29,985元、被害人溫啟皓轉帳29,985元轉帳入內,均旋遭提領,此有前開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從105年6月21日至同年11月28日前,均未有金額匯入匯出,倘非詐欺集團成員在向李采諭、蔡妮恩、溫啟皓為前開詐欺行為及提領其等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否則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而此等確信,在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
(三)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主觀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密碼,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妥適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該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當然,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大眾媒體一再宣導,而為眾所周知之常理。查被告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從事安親班教師,並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上開物品,且不得將密碼與金融卡放置一處,以防金融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存款恐遭他人提領一空,然被告竟甘冒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將密碼抄寫於存簿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10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自陳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係「234634」、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則稱密碼係「234234」雖有1號數字不同,惟被告仍可大致記憶該組金融卡密碼,況上開金融卡密碼既非複雜難記,且被告既於105年6月後即未使用該帳戶,卻仍可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背誦上開密碼,則被告所述其因擔心混淆帳戶密碼之辯稱,顯不合理。
2.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悉金融卡遭竊,係經銀行通知後,始知悉其土地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遭竊取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本件案發前半年期間(即105年5月至11月間),被告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均未有遭竊之報案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既自陳其將上開帳戶放在租屋處之抽屜,並未感覺租屋處有遭竊之痕跡亦未曾搬家,倘確有宵小進入行竊,卻捨屋內其他財物不取,僅竊取被告抽屜內不常使用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實與常情相違,顯不足採。
3.又被告就其所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有無遭不法使用之情節,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申請勞工貸款使用,就該土地銀行帳戶歷年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4年1月22日開戶、104年1月29日放款轉帳100,000元後,被告遂從10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日將放款之款項提出,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前,該帳戶均僅結餘152元,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近乎未再使用,並參酌被告聲稱同時遺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4年6月28日存入600元並於同日提領600元後,僅結存48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59頁),參酌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多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本案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幾無餘額,此等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為零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倘非被告將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豈能精準了解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幾近清空且未再使用,且精確、適時地詐騙本案被害人,並迅速、輕易且及時地提領相關贓款,足見詐欺集團係經被告同意,始使用該土地銀行帳戶,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堪認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前某時,確實有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堪予認定。
4.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設立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佯為網路錯誤設定分期付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人,應非年少無知、無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對於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詐欺集團追查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提供帳戶金融卡之數量、告訴人與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匯入帳戶││││││(新臺幣)│││├──┼───┼─────────┼────┼─────┼──────┼───────┤│1│李采諭│於105年11月28日晚│105年11│11,985元│臺北市內湖區│被告土地銀行00││││間8時19分,接獲詐│月28日晚││成功路3段│0-000000000000││││騙電話,詐欺集團成│間9時4分││145號第一銀│號帳戶││││員佯稱係Devilcas購│││行內湖分行│││││物網站之員工,因電││││││││腦程式錯誤,導致1││││││││次訂購12個手機殼,││││││││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2│蔡妮恩│於105年11月28日晚│105年11│29,985元│新北市樹林區│被告土地銀行00││││間8時52分,接獲詐│月28日晚││中華路341-5│0-000000000000││││騙電話,詐欺集團成│間9時43││號統一便利超│號帳戶││││員佯稱係Shopping99│分││商│││││購物網站員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3│溫啟皓│於105年11月28日晚│105年11│29,985元│臺中市沙鹿區│被告土地銀行00││││間8時23分許,接獲│月28日晚││北勢東路530│0-000000000000││││詐騙電話,詐欺集團│間10時16││號│號帳戶││││成員佯稱係網路購物│分│││││││網站員工,因購買商││││││││品付費錯置要消費12││││││││期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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