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上午11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草湖10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8年10月24日通知其到場採尿,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2日(起
訴書誤載為12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草湖
10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8年12月22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同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以上為99年度訴字第109號部分】。
㈢於98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騎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鄉○
○村○街○○○道路時,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直接以上開鑰匙發動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並騎乘返回崙背鄉草湖村住處。嗣於98年12月22日甲○○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在崙背鄉草湖村草湖243號旁遭警查獲【以上為99年度易字第107號部分】。
二、案經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於98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98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得被告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日、99年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第393號警卷第5頁、第7頁,第244號警卷第4頁、第5頁)。另事實欄一㈢部分,並經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證(第556號警卷第4頁至第5頁)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第556號警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紀錄,雖未構成累犯,
然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起訴科刑,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另因貪圖小利,利用告訴人乙○○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認為有機可趁,進而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次被告竊盜手段平和,且所竊得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等情,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有正當工作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