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煌南選任辯護人陳丁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42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煌南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禁藥MDMA成分之藥錠共叁拾捌顆均沒收(總驗餘淨重貳拾壹點肆捌參陸公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煌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6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卷第30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煌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2日,陸續輸入禁藥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判決意旨,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禁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為本件輸入未經藥政機關把關禁藥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所輸入之禁藥數量尚非甚鉅,且僅供自身使用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未生重大損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輸入禁藥之數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另扣案之藥錠經鑑定後,含MDMA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二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278號卷第57頁、偵字第4279號卷第57頁),而MDMA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已鑑驗耗損之藥錠2顆,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78號106年度偵字第4279號被告許煌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煌南可預見其所購買之不明藥錠具有藥品成分,竟仍基於縱使輸入禁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05年11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某不詳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975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含禁藥MDMA成分之藥錠,並委由該國外網站業者以郵寄方式寄送裝有前開藥錠之郵包至其工作地點即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嗣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於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2日執行郵檢時查獲,並扣得含禁藥MDMA成分之不明藥錠共40顆。
二、案經 士林 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煌南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向某不詳網站訂購│││中之供述│前開藥錠入臺,且可預見所││││訂購藥錠為管製藥品之事實││││。│├──┼───────────┼────────────┤│2│被告所提供前開某不詳網│證明被告向該不詳網站訂購│││站之郵件及相關連結資料│前開藥錠之事實。│├──┼───────────┼────────────┤│3│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證明被告並未留下真實姓名│││2日抵台包裹外觀及其內│供寄送包裹,且該藥錠並無│││前開藥錠照片等資料│外包裝、仿單等事實。│├──┼───────────┼────────────┤│4│FamilyMart代收款繳款證│證明被告以6,975元代價購│││明(顧客聯)1紙│得前開藥錠之事實。│├──┼───────────┼────────────┤│5│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證明106年1月16日、106年2│││106年2月4日憲隊士林字│月2日抵台包裹內之藥錠均│││第0000000000、00000000│檢出禁藥MDMA成分之事實。│││40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含有MDMA成分之藥錠共40顆,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運輸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訊據被告僅承認知悉上開藥錠含有管製藥品成分,然堅決否認涉有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認為應該不是毒品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供前開某不詳網站之郵件及相關連結資料所示,並未見該等網站曾敘明該等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自難認被告知悉所輸入藥錠係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進而論其運輸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意。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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