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榮富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田榮富前於民國103及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復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6年
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竟於107年9月2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居所內飲用玻璃瓶裝米酒2瓶,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3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新北市○○區○○路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江顯鎧 騎乘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往○○○道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未成傷)。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並於10
7年9月30日8時26分許對田榮富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
10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本院以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被告自92年起至101年間陸續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其情形如下:①於92年間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②於97年間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③於98年間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④於98年間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於98年間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⑥於101年間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⑦於101年間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於103年以後即為上開論以累犯之3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堪認被告自92年起迄今均持續不斷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自92年間至105年間,前後共有10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月收入至少新臺幣4到5萬,目前一人居住,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略以:⑴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事故時,已主動告知昨晚有飲酒並配合接受酒精,已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⑵依大法官解釋,就累犯加重其刑,屬於違憲;⑶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1、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志安 於本院證稱:我和另名警員到場處理時,我和被告的對話中並沒發覺被告身上有酒氣,在現場被告也沒有承認有酒駕的情形,後來是由被告自己把車開到派出所,如果被告在現場有承認酒駕,我們不會讓被告自己將車開到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20頁)。而證人即警員 包豐榮 於本院亦證稱:我在事故現場有問過被告,被告回答說沒有酒駕的情形,我在現場也初步檢視沒有發現被告有酒駕的外觀,也沒有酒味,我也問被告從昨晚到發生車禍前有無飲酒,被告說沒有,我才讓被告自己駕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進行酒測,而我今天在法庭上觀看被告進行酒測時派出所內的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我也有聽到我在派出所內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回答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張志安、包豐榮之證述,足認被告於事故現場確實向警員張志安、包豐榮陳述其於案發前晚至車禍發生前均無飲酒駕車情形,警員始會讓被告自行開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又於派出所內進行酒測前,警員包豐榮再次向被告確定車禍前有無飲酒駕車之情形,被告仍再次回答沒有,是被告辯稱其有自首情形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能採信。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再被告自92年間至105年間,前後共有10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堪認被告自92年起迄今均持續不斷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符合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3、被告上訴意旨另謂本件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自92年間至
105年間既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其中103年間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間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10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已審酌其前有多次犯公共危險之相關科刑紀錄,被告本件飲酒駕車犯行,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生活等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飲酒後駕車,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被告有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起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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