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上訴人 黃文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05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文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原判決與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朱貴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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