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江廖峻
被   告  江明宗
被   告  陳惠珠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立放款借據契約第九條約定:「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各項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29頁)僅約定高雄地方法院為排他合意管轄法院,兩
造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
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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