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2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27號原告 朱繼揚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8日14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街○○○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有「紅燈右轉」(景平路右轉景德街)之違規事實,適為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而由大仁街駛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9月23日申訴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我騎乘機車由景平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經景平路91號前右轉景德街,遭警員舉發開單紅燈右轉。景德街為單行道,路口並沒有設置三色燈面,三色燈面獨立設置下個路口大仁街,警員由大仁街路口紅燈時來判讀是景德街路口紅燈右轉違規事件,倘若處罰案件成立,請設置號誌單位是否能改善增設三色燈面於景德街路口前,才不易造成混淆,讓百姓有所規範遵守,達到三色燈面設置目的,當時滯留舉發現場估算大仁街紅燈時段,停等右轉景德街車輛之狀況,經過1小時多次時段紀錄,大多數車輛未停等,直接右轉駛離,而每時段停等機車約1至2輛左右,汽車幾乎0輛,符合當初沒在景德街路口設置三色燈面的邏輯,我質疑警員執行公權力瑕疵,希讓當事人有救濟機會,始會為合法及符合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以維申訴人合法權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31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579989號函知號誌運作以第1時相為景平路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汽車及機車左轉大勇街,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景平路(大仁街口)往新店方向遲閉,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第3時相為大勇街及大仁街往景平路放行,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
2、再按,員警提供密錄器影像,員警行向為大仁街往景平路,其號誌燈號為綠燈,依前開號誌運作其他行向燈號為紅燈,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景平路超越停止線右轉至景德街,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規行為。
3、原告稱無設置號誌云云;然查本案違規地點Google街景圖,其號誌設置明確並無遭遮蔽,欲前往景德街則需先超越停止線後,才得以右轉進入,該路口又劃有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難認不知須遵守號誌。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右轉,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右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景平路與景德街口並無燈光號誌管制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函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0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22305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0幀(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87頁至第103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警員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時直行駛出街口,其右前方(道路另側)有一機車駕駛人超越路面停止線而右轉入街內,警員即尾隨其後,並可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再者,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31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579989號函及所檢送之新北市○○區○○路○○○街於000000000號誌運作之時制計畫及時相圖(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所示,足認原告超越停止線而左轉時,該路口號誌屬於第3時相(即大勇街及大仁街往景平路放行,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亦即景平路、景德街口之景平路雙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另依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7頁)、景平路、景德街口全景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及原告於申訴時所檢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亦均清楚顯示景平路、景德街口之左側上方設有「燈光號誌」,而路口亦有劃設「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是原告空言景平路與景德街口並無燈光號誌管制而否認違規,核與客觀事不符,自無足採,則原告於景平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右轉景德街之行為,即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