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乙○○
丁○○甲○○丙○○被上訴人戊○○
庚○○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第一四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一
九八0平方公尺)、B部分(八八0平方公尺)、C部分(三四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㈠本件租約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屆滿後,上訴人既向田寮鄉公所申請收回,被上訴
人戊○○未申請續租,則兩造顯均無繼續租約之意思,況上訴人既申請收回土地,即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不定期租賃之適用。㈡租期屆滿後,如承租人不願續租,則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反面解釋,縱不能自任耕作,亦只有收回一途,應不受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㈠本件租約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且按
繳交租金,並於六十八年間因上訴人欲調整租金而聲請調解,而於調解不成後將租金提存,則被上訴人顯未放棄耕作。
㈡租期屆滿後,出租人欲收回耕地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既未表示不願續租,則自無同條例第二十條反面解釋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既續行耕作而無放棄耕作之情事,自得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續行租賃,而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不遵照履行而另行起訴者,與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租佃爭議有間,毋庸再依該條例規定調解調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業經高雄縣田寮鄉公所核准收回,並經高雄縣政府核定註銷在案,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則依前開決議意旨,自毋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調解、調處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四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等所共有,原將其中面積四千平方公尺部分與被上訴人戊○○訂立耕地租約,嗣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一日租期屆滿後,伊申請收回,並經高雄縣田寮鄉公所核定准予收回並註銷該租約在案,則伊與戊○○間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惟戊○○與其子即被上訴人庚○○仍續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占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租期屆滿後,雖經上訴人申請收回,然伊仍續行耕作至今並給付租金,從未中斷,上訴人既未收回耕地而仍同意由伊繼續耕作且收受租金,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已視為續行租約;況上訴人於四十八年間申請收回,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各款所列事由,田寮鄉公所准予收回,明顯違法,而兩造間之租約既尚未消滅,伊即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與戊○○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八年一月一日止,租期屆滿後,經其申請並經高雄縣田寮鄉公所核准收回,且經高雄縣政府核定註銷,及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耕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高雄縣田寮鄉公所核定收回自耕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且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九、
五八、八一~一0四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縣田寮鄉所公所調取本件租約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所九十年五月二日九0田鄉社字第二三八八號函及所附之相關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二八頁),被上訴人就訂約、占有使用及經核准收回之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該核准收回係屬違法),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而被上訴人則以租賃關係因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存續而尚未消滅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合法消滅。經查: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亦為同條例第二十條所明定,則有關行政機關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為之行政行為,均屬管理該租約在登記事項上之必要行為,並不涉及有關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或消滅等實體法上之效力,亦即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租約條所為准否收回之行政處分,僅係在管理該租約登記之職權範圍內,具有其正當性,而就當事人間之租約在私法上是否已合法消滅等效力事宜,則為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不受行政機關是否准予收回之拘束。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田寮鄉公所核准收回自耕,但此僅係行政機關就管理租約登記事項所為之措施,並不影響當事人在私法上權利之有無;,況行政機關就辦理租約是否得為終止之依據為內政部所核發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六點規定(見本院卷第九八頁),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申請續租時,僅以出租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為審酌是否准許之依據,而未能斟酌同條項第二、三款之事由,自難以是否符合該要點所列之情形,為認定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之依據,則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業經核准收回自耕,並為終止租約登記,即認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本院尚難採信。
㈡又承租人是否有續訂租約之意思,應以其是否有續行耕作之事實及是否有繳納租
金之情形為斟酌,而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如仍繼續使用耕作,以一般人均不願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遭訴請返還土地及損害金之情形,如原已有承租關係者,其嗣後之續行占有使用,當以係願意繼續承租而得合法占有較符合其真意,則若無其他特殊情事,應認其有續行承租之意思,否則,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之續行耕作,如推論為無續租意思,將使其續行使用失其法律上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常理。本件上訴人雖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向高雄縣田寮鄉公所申請欲終止租約而收回,經該所以承租人未申請續租為由准予收回,並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定(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而於高雄縣政府表示請其查明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之原因及有無為地主收回耕作等情時(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即詢問戊○○未申請續訂租約之原因,經戊○○表示「承租土地等則太高而地質太瘠,所收成稻谷不夠納地主租谷,又本人工作能力不足,所以無申請續訂租約」,然戊○○於詢問中同時表示「該筆土地現仍由本人耕作中」及「該地並無被地主收回自耕」,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則由戊○○陳述內容觀之,僅表明因地質或收成或工作能力問題致未申請續訂租約,並未明確表示不願續租之意思,況戊○○於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仍由其耕作,且未經上訴人收回自耕,而自四十八年間起至今,亦仍由戊○○繼續占有耕作,已達四十餘年,則戊○○縱於收受續約之田寮鄉公所之文書後未積極辦理申請續租之手續,但仍難據此即推論其已不同意續租或有放棄續租之意思,故戊○○抗辯其確有續租之意思,即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後既有申請收回自耕,顯已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而戊○○既未申請續租,亦無續租之意思,兩造間既無續租之意思合致,自難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續租。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既明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則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願繼續承租時,出租人除有符合該條例第十九條各款規定得收回自耕之情形外,承租人即依法享有續租之權利,並不因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而阻止其續租之效力。本件戊○○於租期屆滿後既有續租之意思,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收回自耕之表示,亦不影響續租之效力,此項續租之效力,於續租期間六年即五十四年一月一日屆滿後,既仍無得合法終止之事由,自係繼續以六年為期間延續至今,而尚未消滅,故戊○○抗辯其本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戊○○間之租約業已消滅,既不足採,則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庚○○為戊○○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卅七頁),且係依戊○○之指示協助耕作,亦據其所陳明,則庚○○應屬戊○○之占有輔助人,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屬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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