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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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居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一對二型燒錄器壹台、一對一型燒錄器壹台、單式燒錄器陸台、電腦主機貳台(每台各含內建燒錄器及光碟機各貳台)、空白光碟片壹仟貳佰片、棉套壹包、多片裝光碟塑膠空盒參拾陸盒、待寄包裹柒包、信封袋及中華郵政函件執據各壹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合計貳佰貳拾伍片,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如附表所示「聖鬥士星矢TV版」、「鋼之鍊金術師」、「犬夜叉-天下霸道之劍」等動畫光碟,分別係日本東映株式會社、株式會社アニプレツクス、讀賣テレビ放送株式會社專屬授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在臺澎金馬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竟意圖銷售,基於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止,先購得前開動畫光碟之盜版光碟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連續以其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為聯絡方式,以mm1019_1帳號在臺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上開動畫盜版光碟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復利用其所有之燒錄器、電腦主機(含內建燒錄器及光碟機),將其購得之前述動畫光碟重製於光碟多次,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銷售予他人,購買之人則將款項匯入甲○○之郵局帳戶內,甲○○以此方式合計售出約一萬片盜版光碟,獲利逾十萬元。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二百二十五片,及其所有供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一對二型燒錄器一台、一對一型燒錄器一台、單式燒錄器六台、電腦主機二台(每台各含內建燒錄器及光碟機各二台)、空白光碟片一千二百片、棉套一包、多片裝光碟塑膠空盒三十六盒、因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所得之待寄包裹七包、信封袋及中華郵政函件執據各一包。
三、處罰條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三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已賠償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公司、普威爾公司各
十五萬元,而與之達成和解,有該三家公司出具之和解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已依照與公訴人之協商內容,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捐
款十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有該基金會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之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孫立文
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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