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765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盧虹傳
被 告 黃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壹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申辦現金卡,依約按年息11
%(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3條)、17%(現金卡貸款約定事
項第3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4條)及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按
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7條)。詎被告至94
年6月20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0,93
4元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又板信商銀業將本債權轉
讓給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129元,及其
中7萬2,211元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
805元,及其中3萬1,876元自9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上開3萬1,876元加收千分之2
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事項
、債權讓與證明2份、報紙公告、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
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除
違約金部分外)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及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
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
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