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訴人即被告壬○○
現於現羈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廖志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34號、96年度偵緝字第461號、96年度偵字第1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辛○○、壬○○、丙○○、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辛○○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2月25日,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於93年6月21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95年1月24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嗣於95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丙○○於88年5月5日,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謝鵬郎 (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與壬○○為兄弟,謝鵬郎與丙○○同為臺中市○○路眷村出身自小熟識之人,丁○○、己○○分別為謝鵬郎、丙○○之手下,壬○○與辛○○則為十餘年之好友,渠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謝鵬郎、壬○○於95年間,聽聞癸○○、周 子定 有黑吃黑侵
吞他人毒品獲利豐厚之情形,即萌生綁架癸○○勒取贖金之念,並計畫擄人後,將癸○○拘禁於壬○○位在臺中市○○路之房屋。旋於95年8、9月間,由謝鵬郎邀約丁○○、丙○○參與,丙○○再指派己○○及綽號「 阿明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參加,另由壬○○向辛○○提議加入,渠等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對癸○○擄人勒贖。渠等先於95年10月間,由謝鵬郎委託不知情之尋車公司人員(俗稱小蜜蜂) 孫少鵬 ,追蹤、掌握癸○○所駕駛1799-HW號 賓士 車行蹤,並指示孫少鵬發現該車行蹤後,立即與丁○○聯絡。謝鵬郎並指派丁○○、辛○○前去癸○○所經營之 時尚羅比 (LOBBY)PUB進行勘查。
㈡嗣於95年11月5日,謝鵬郎已掌握癸○○之行蹤,乃決定執
行對癸○○之擄人勒贖計劃,並指示丁○○與辛○○前往租車供擄人之用,其2人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謝鵬郎之指示,前往不知情之戊○○所經營之 宏瑋 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瑋租車公司),由辛○○出面承租0850-HW號TOYOTA牌銀色自用小客車,辛○○租得後再交由丁○○駕駛。
㈢95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丁○○駕駛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謝鵬郎及辛○○,至臺中市○○路之順成泡沫紅茶店,其後丙○○亦偕同己○○及「阿明」到場,6人共同商議當晚對癸○○擄人勒贖之相關事宜,最後決定由丁○○、辛○○、己○○及「阿明」下手擄人,且因壬○○所有位在忠孝路之房屋業經法院拍賣點交,故將拘禁地點改為臺中市○○○街○○號福聯新城(警詢及偵查卷證均誤植為「富台新村」)丙區地下停車場會議室。商討過程中,丁○○與辛○○先至丁○○住處拿取裝有手銬及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之
2支槍枝,預備供綁架癸○○之用。同日夜間某時,孫少鵬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回報癸○○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蹤,丁○○、辛○○、己○○及「阿明」即共乘上揭租得之自用小客車,依孫少鵬之指示駛至臺中市○○路,再尾隨癸○○之車輛至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停車場,惟因癸○○係與女友一同下車,進入不詳處所,丁○○等4人礙於癸○○有他人陪同不便貿然行動,且彼等守候至翌日清晨4時許,仍未見癸○○出現,遂取消該次擄人勒贖行動,等候時機再下手。
㈣95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丁○○、辛○○與謝鵬郎在福聯新
城丙區地下停車場會合,並共同乘車前往順成泡沫紅茶店,其後丙○○亦偕同己○○及「阿明」到場,等待孫少鵬回報癸○○之行蹤。迨至同日晚間9時許,孫少鵬回報癸○○在時尚羅比PUB出現,丁○○即與辛○○共乘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己○○則與「阿明」共乘另1部汽車,4人一同前往該PUB附近守候。
㈤95年11月8日凌晨零時許,癸○○駕駛前開賓士車離開PUB,
丁○○、辛○○、己○○及「阿明」即尾隨癸○○,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癸○○將車停在臺中市○○路○段與寧漢
3街口,下車至 唐慶雨 所經營之麵攤買麵後,走回賓士車旁時,丁○○、辛○○、己○○及「阿明」隨即趨前將癸○○圍住,並由「阿明」持該不明槍枝毆打癸○○之頭部與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強押癸○○進入上揭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將癸○○壓制在腳踏板上,並以膠帶矇住癸○○雙眼、以手銬銬住其雙手,且在車內續行毆打癸○○,丁○○等4人共乘該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將癸○○擄往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之會議室拘禁,並向謝鵬郎報告綁架癸○○之經過。丁○○因身上及該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沾有癸○○之血跡,遂於清洗該車輛後暫行離去,癸○○則由辛○○、己○○與「阿明」負責看守,謝鵬郎並在會議室之門口,指示辛○○、己○○及「阿明」對癸○○勒索贖款,辛○○等3人即要求癸○○給付1000萬元之贖款,並對癸○○恫嚇稱:「這次是因為你與 周子 定在 霧峰 黑吃黑80塊毒品的事情才綁架你,你要吐一點錢出來,如果不拿錢出來,就將你埋掉」等語,且續行對癸○○拳打腳踢,嗣丁○○返回該會議室後,亦對癸○○質問:「你黑吃黑毒品的事情,要拿多少錢給我們」等語,因癸○○表示付不出贖款,幾經折衝後,丁○○等人將贖款金額降為600萬元,癸○○因害怕遭受不測,迫於無奈只得同意丁○○等人之要求,並表示當天僅能湊出300萬元,且需向友人蔡 雨霖 或 周子定 籌措款項始能支付。
㈥95年11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丁○○與辛○○為將癸○○載
出籌措贖款,乃前往不知情之 康秀梅 所經營之 順安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安租車公司),由辛○○承租8327-HS號、TOYOTA牌銀色廂型車,辛○○與丁○○並共乘該廂型車前往順成泡沫紅茶店,與謝鵬郎、丙○○會合,丙○○再駕駛0880-NH號LEXUS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在丙○○之女友 羅家 緣之名下)附載謝鵬郎,跟隨辛○○、丁○○返回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丁○○、辛○○將該輛銀色廂型車駛入前揭會議室旁後,復與己○○及「阿明」將癸○○強押入該輛廂型車,並駛出福聯新城,先後往臺中縣太平市○○○市○○路、北屯路、環中路、中清路等方向行駛,丙○○則駕駛上開LEXUS牌自用小客車附載謝鵬郎沿路尾隨在後。丁○○等4人於沿途在該輛銀色廂型車內,不斷要求癸○○對外籌款,癸○○即於同日下午3時9分、3時35分、3時51分,以其使用之0938XXX778號行動電話,撥打周子定之0916XXX959號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並對周子定稱:「霧峰的事爆了,人家要搧肚子邊啦(台語,分一杯羹之意)、「我現在被抓,人家要處理啦,我答應人家要處理300啦,你不論如何幫我湊一下」等語。癸○○每次通話完畢後,丁○○均下車向跟隨在後之謝鵬郎與丙○○報告狀況。同日下午4時11分許,癸○○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周子定聯絡、確認後,向丁○○等4人表示其與周子定所合夥位在臺中市○○路之車行有100萬元現金可拿取,惟因謝鵬郎、丁○○等6人經由不詳管道得知檢警已開始偵辦癸○○遭擄人勒贖一案,決定放棄取贖並釋放癸○○,丁○○、辛○○、己○○與「阿明」遂將該輛銀色廂型車往臺中市大肚山方向駛去,丙○○、謝鵬郎則往臺中市區方向駛離。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丁○○等4人在臺中市○○路之大肚山望高寮地區釋放癸○○,隨即共乘該輛廂型車逃逸,而癸○○則經由路人報警送醫,嗣經檢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癸○○、周子定、孫少鵬、 盧錫昶 、 羅家緣 及被告丁○○、辛○○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證人癸○○、周子定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為證,已保障被告等人詰問之權利,而被告等人對證人孫少鵬、盧錫昶、羅家緣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亦均表示無意見,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丁○○、辛○○於原審雖翻異前詞,然渠等於原審所證,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詳如後述)
二、庚○○、戊○○、唐慶雨、康秀梅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45、249、254、259、283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為上開證人本於親身見聞而作成,且無事證顯示該等言詞陳述違反陳述人之自由意志或有何悖離事實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雖謂:「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本件通訊監察書係檢察官在該解釋前依法所核發,則司法警察機關依該通訊監察書對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據其監聽內容製作譯文,該譯文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難認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6、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監聽癸○○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係警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為之,此有該署95年11月8日95中 檢惠宇 監字第284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5734號卷第221、222頁),揆諸上開說明,依該監察通訊紀錄所翻譯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如下:㈠訊據被告丁○○、辛○○、己○○固皆承認渠等先於95年11
月6日晚間,為達綁架被害人癸○○之目的,共同駕車尾隨癸○○之車輛至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停車場,當日因有旁人在場,而未著手,之後又於95年11月8日凌晨,在臺中市○○路○段與寧漢3街口之麵攤前,共同毆打癸○○,並強押其至福聯新城地下室停車場之會議室拘禁,復於同日下午駕車搭載癸○○繞行臺中縣太平市○○○市○○路、北屯路、環中路、中清路等地區,途中要求癸○○以電話與周子定聯繫籌錢,最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癸○○載往臺中市○○路大肚山望高寮釋放等事實,惟均辯稱:本件是謝鵬郎說他與周子定間有300萬元之債務糾紛,因為無法找到周子定,故以綁架周子定所經營車行合夥人癸○○之方式,欲迫使周子定出面解決債務,渠等主觀上均無擄人取贖之意思,所為應僅構成妨害自由罪 云云 。
㈡訊據被告壬○○辯稱:伊沒有告訴辛○○有關周子定與癸○
○黑吃黑毒品之事情,也沒有與謝鵬郎或其他被告商議要將癸○○拘禁在伊原先位於忠孝路之住處,伊對於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㈢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於95年11月8日下午,駕車搭載謝
鵬郎一路尾隨被告丁○○等人之車輛繞行臺中縣市之事實,然辯稱:己○○不是伊小弟,而是謝鵬郎的小弟,伊並未指派己○○參與本案,伊是因為自小在眷村與謝鵬郎熟識,加上謝鵬郎曾出錢幫伊舉行婚禮欠下人情,才在謝鵬郎請託下,駕車搭載謝鵬郎並依他指示路線行駛,伊事前並未與謝鵬郎、丁○○等人約在順成泡沫紅茶店見面謀議綁架癸○○之事。且伊在被告辛○○等人押解、拘禁癸○○的所有過程中,均未在場為任何指示,亦未在場參與任何毆打、強押癸○○之行為,倘伊有參與本案,豈有老大謝鵬郎都必須親自到場處理相關事宜,而伊身為謝鵬郎的小弟反而無須到場參與相關事宜,而得以置身事外,顯然與一般常情相違;再者,倘伊事前知情而參與謀議,伊豈會駕駛自己私人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而自曝其短,蓋本案所謂執行擄人勒贖計劃的小弟都會使用租來的小客車犯案,如起訴書所載身為大哥的伊,豈不會亦使用租來之汽車,何必讓自己私人的汽車有曝光被尋見的危險。而癸○○的女友庚○○在案發前,已在伊所屬的金錢豹酒店上班,期間癸○○曾多次前往店內捧場、消費,並進而與 董女 成為男、女朋友,為在該酒店擔任幹部的伊所熟知,若伊係自始參與謀議綁架癸○○以勒取贖款,衡之常情,伊對癸○○的行蹤自可經由董女而輕易加以掌握、瞭解, 伊等 又何須多花費用再去委託「小蜜蜂」尋車公司人員追查癸○○的車輛及行蹤。又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除95年11月7日晚上7時48分,可能在順成泡沫紅茶店附近(基地台位置:台中市○○路○段135之1號12樓頂)與他人有通聯244秒之紀錄外,其他於95年11月6日或7日下午時間,並無在該泡沫紅茶店附近之通聯紀錄,原審對此節之認定容有誤會。再觀之95年11月7日晚上7時48分之通話紀錄之秒數為244秒,而同日晚間7時59分,依通聯基地台顯示伊已經到達台中市○○○街附近,換言之扣除伊在自由路2段與他人通話的6分鐘,伊僅使用5分鐘的時間即開車到達五權8街,伊又如何能有其他時間逗留在該泡沫紅茶店參與所謂之擄人勒贖謀議計劃。而伊於95年11月6、7日下午多數時間均在母親之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所屬基地台:台中市○○街42之5號4樓頂),伊之老家既係在該泡沫紅茶店附近,則伊因為出入老家探望母親,而經過該泡沫紅茶店附近的基地台,亦屬當然之結果,此外基地台涵蓋的範圍可能有重疊區域,不能因行動電話基地台的位置率而認定伊於95年11月6、7日下午、晚上有所謂在該泡沫紅茶店參與謀議之行為自明云云。
二、惟查:被告等人上開擄人勒贖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害人癸○○上開遭被告丁○○等人強行擄走並勒取贖款之
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述:伊遭綁架後,綁匪索求1000萬元贖金,幾經折衝後最後降為600萬元,綁匪並要求伊聯絡朋友籌款,過程中並無人提到任何有關周子定與謝鵬郎之債務糾紛等語(見他字第6972號卷第21至23、35至37頁,原審卷㈡第48至57頁),其證述內容詳述如下:
⒈95年11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開1799-HW號
汽車,開到漢口路2段與寧漢街口附近,我就下車去麵攤買麵,買完麵走到車旁時,對面就有4個男子衝過來,要抓我上他們的車子,..我掙扎,他們就拿槍打我的頭與身體,將我打倒在地上,然後將我拖上車,拖上車後他們有將我上手銬,用膠帶矇住我的眼睛...他們要我開始想,能付多少錢出來,不然要將我埋掉,我說我沒有錢,他們開價1000萬元,並說我車行及PUB開那麼大間怎麼會沒錢,後來他們將贖款降為600萬元,並說就這個價格不要再談,我因為怕受傷害,就同意他們,我跟他們說當天只能湊出300萬元,他們就要求我說出一些有知名度、有信用的兄弟做擔保,要我聯絡人將錢交給那些兄弟,他們會派人過去拿,後來我告訴他們說我認識 蔡雨霖 、周子定,說蔡雨霖有欠我150萬元,但是他們直接問我說周子定會不會幫我籌錢,我說一定會,他們就開車載我離開那個地方,在車上要求我打電話給周子定,問周子定多久時間內可以籌到30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6972號卷第21、22頁)。
⒉95年11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綁匪中)的人有說到要
我拿錢出來贖身的事情,並要我拿出100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6972號卷第36頁)。
⒊於原審具結證稱:「押我的人要我打電話給別人,我就打給
周子定。押我的人要我講霧峰的事情穿幫了」、「(問:你在與周子定電話中有提到搧肚子邊,是什麼意思?)這是對方的意思,對方不知受誰鼓惑認為我跟周子定侵占上億元毒品,所以要來黑吃黑」、「(問:你在被押走的過程中,有無任何人提到有關周子定及謝鵬郎之債務糾紛?)沒有」、「(問:歹徒有無要求你與周子定碰面或要求周子定出面?)沒有」、「歹徒問我有何人可以幫我籌款,我說印章都自己保管,家人老的老、小的小,大概只有朋友蔡雨霖及周子定可以幫我籌款」、「(問:你押上車到釋放前,對方是否始終以你為對象,要求付贖錢才放人?)是的」、「(問:歹徒8日押你在車上打電話籌錢,當時要求的贖金是多少?)600萬元,300萬元當天付,另外300萬元他們會再找我」、「歹徒...他們說周子定跟我侵吞毒品,要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50、52、54、55、56頁)。並有其被拘禁之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會議室現場遺留血跡之照片附卷可憑(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3、108頁)。而癸○○因遭被告丁○○等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書及其頭部外傷、左手遭手銬銬傷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79、104、105頁)。由癸○○受傷部位及傷勢,足見其指述遭被告丁○○等人持不明槍枝毆打且被銬上手銬拘禁在福聯新城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癸○○遭被告丁○○等人擄走後,應渠等要求,以其所使用
0938XXX778號行動電話,與周子定持用之0916XXX959號行動電話聯繫(正確號碼均詳卷),兩人在電話中為下列對話等情,亦據證人周子定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5734號卷第217頁、原審卷㈡第41至4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1130號卷第13、14頁),有關兩人對話內容如下:
⒈第一次通話時間:95年11月8日15時09分40秒
邵:你幫我市內找幾個認識的,比較有信用的好不好?周:幹嘛?邵:沒有啦,錢寄在人家那裡,差人家錢啦。
周:什麼比較有信用的?邵:就是市內比較有知名度的啊。
周:什麼知名度?邵:幫我忙一下。
周:我跟你說,你之前店的錢都沒有處理,我現在要跟人家調錢,我這陣子也是輸得每天在籌錢。
邵:我跟你說啦,子定,明天我把車行股份讓出去,我現在真的差人家錢。
周:我跟你說啦,我這裡現在只有差不多40萬啦,我剛才有
跟車行那邊,我跟他說,那你錢什麼時候要還人家?邵:兩天內。
周:你不要又,之前那個沒有理,我自己這陣子也是輸。
邵:之前的給我按一下,你也知道店做得不好。
周:你不要這樣,我自己電腦板也輸啊,這陣子也很緊啊。
邵:幫我湊一次,兩天內。
周:我跟你說我今天最多差不多是,我有跟 阿林 先問,他說
車行裡面戶頭差不多100啦,差不多可以拿個120,你有沒有在家?邵:沒有,我在朋友家。
周:要不然看你什麼時候要去拿跟我說。
邵:你幫我湊一下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周:我沒有300啦,你這個時候打,你要我去那裡借這些,我也沒有票也沒有什麼,不然你把票開給我啊。
邵:你先幫我湊一下,我二天內一定還給你。
周:現在不是這個問題啊,我沒有票換不到錢啊,現在這個
時候人家要領也沒辦法領啊,我跟你說看有沒有票嘛,有票我就現在幫你問啊。
邵:票我晚一點拿給你。
周:對啊,現在這個時候,如果我今天借得到,我就幫你借,
我現在最多車行借100,你說之前的要拿給我。⒉第二次通話時間:同日15時35分06秒周:喂。
邵:幫我忙一下,我晚一點就給你了啦。
周:你誰啦?邵:我 小義 啦,你說3、4個人而已,幫我湊一下啦。
周:什麼3、4個人?邵:你比較有在聯絡的,拜託啦。
周:我把車先停好。
邵:我等一下打給你。
⒊第三次通話時間:同日15時51分07秒
邵:聽有嗎?周:你說。
邵:霧峰的事爆了啦,人家要搧肚子邊啦。
周:ㄟ。
邵:人家本來要抓你。
周:抓我?抓什麼我?邵:霧峰那件事,本來要抓你,我算壞運啦。
周:嗯。
邵:誰處理的不知道,我現在被抓,人家要處理啦,我答應人家要處理300啦,你不論如何幫我湊一下。
周:我剛跟你說,我現在外面也是被人家欠這麼多。
邵:這些跟你都無關,你幫我湊一下,我2天還給你。
周:對啊,現在這個時候,我剛剛跟阿林借了一條100的啊,
你說要處理也是,現在有120先拿去,剩下的看要怎麼處理,再處理啊,是不是這樣?車行最近進了車子也沒有什麼錢啊,又不是會跑掉,對不對?處理我什麼,幹你娘我處理,要拿也要去公司坐來說。
邵:去哪裡坐?周:去車行坐啊,我跟你說這也是你借的,也不是我借的。
邵:我等一下打給你。
⒋第四次通話時間:同日16時11分10秒
邵:你說120萬是在車行喔?周:我這裡有20萬,我現在人在臺南啦。
邵:現在100萬在車行喔?周:車行我是跟阿林說,因為我問阿林有沒有錢,因為最近車行又買了幾台車,所以大概剩100萬。
邵:是不是我過去車行拿就有了?周:你就過去,要不然我打電話問問看。
邵:你問問看是不是我過去拿就有了。
周:你知道電話嗎?邵:我知道。
周:你知道,就說你要過去拿,要不然我跟他說你要拿好不
好?那個錢是你要自己補喔,是你自己借的,跟我沒有關係喔。
㈢被告辛○○係於95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
○○號3樓之20室為警拘提到案,到案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路6之10號品記茶坊查獲被告丁○○,兩人並於95年11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拘禁癸○○之處所即臺中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會議室蒐證。而被告丁○○、辛○○於到案後翌日即95年11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已坦承本件係因聽聞癸○○與周子定有黑吃黑侵吞毒品獲利可觀之情事,渠等為求分一杯羹,遂共同謀議策劃綁架癸○○,且渠等擄走癸○○後,確實有向癸○○提到其與周子定侵吞毒品之事,並要求其支付贖金,事實上渠等與癸○○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渠等供述如下:
⒈被告丁○○於該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今年9月中旬從
雲林監獄出來,回到臺中之後謝鵬郎來找我,我們認識約9年了,他在大墩路上的阿甘茶坊告訴我,癸○○與周子定曾經在1年多前於霧峰黑吃黑侵吞別人的毒品,獲利不少,就想跟他們要一些錢,所以計畫要去綁架癸○○,我便同意參與。當時丙○○也有一起來,丙○○說他不要親自參與,如果有確定要綁架癸○○他會派兩個小弟過來處理,後來謝鵬郎有派俗稱小蜜蜂的人去查癸○○出沒的地方與使用的車輛。今年10月間我有與辛○○去癸○○所經營之時尚羅比PUB,查看癸○○是否在那裡,辛○○有進去拿名片...我家所查扣的那張PUB名片就是當時辛○○進去拿的,謝鵬郎也有告訴我癸○○的車號0000-00號,我就抄在筆記本上面」、「我出獄以後才認識辛○○,是去壬○○他臺中市○○路住處才認識。壬○○說這陣子大家都沒有錢,看大家能不能賺到癸○○黑吃黑毒品所獲利之金錢」、「今年11月5日晚上9時許,我與辛○○約在宏瑋租車行見面,由辛○○進去租車,是租0850-HW號汽車。11月6日..下午5、6點我與辛○○、謝鵬郎又一起去順成泡沫紅茶店,丙○○跟他兩名小弟也有過來,大家一起討論對癸○○擄人勒贖的事情,結論就是我與辛○○及那兩名小弟一起去綁架癸○○,後來小蜜蜂回報癸○○在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出現,我們4個人就開0850-HW號那部車過去,但是當晚他都和女友在一起,所以就取消行動」、「95年11月7日下午2點多我與辛○○、謝鵬郎在富台新村(按應係福聯新城,此業據證人即福聯新城之警衛盧錫昶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5734號卷第213頁)停車場地下室會合,會合後我們一起去順成泡沫紅茶店,丙○○也有帶他的兩個小弟過來,我們一直待到晚間約9點多,小蜜蜂回報他(即癸○○)在時尚羅比PUB,我就開租來那部車載辛○○,丙○○的兩個小弟開另1部車一起過去PUB,一直等到11月8日凌晨,看到癸○○開他的賓士車離開,我們兩部車就尾隨後面,後來癸○○的車子停在漢口路2段與寧漢3街口附近,他就下去買麵,等他走回車輛旁邊時,我與那兩名小弟就從前面接近癸○○,然後辛○○從後面靠近,丙○○其中1個小弟持1把玩具槍,我先拉住癸○○要將他強押上我們租來的那部車,他反抗我們就出手打他,拿槍的那位小弟有用槍托敲他的頭部,後來我們將他強押上車,載去富台新村(應係福聯新城)停車場1樓的會議室內將他拘禁,在車上我們將他強押在後座腳踏板墊上,並用膠布矇住他的眼睛,再用手銬銬住他的雙手」、「拘禁癸○○至11月8日下午2時許,期間都由辛○○及丙○○的兩名手下負責看守」、「租完8327-HS號廂型車後,辛○○開那部車去宏瑋租車行跟我會合,會合後辛○○開那部車載我去順成泡沫紅茶店,到了之後,我拿500元叫辛○○先去加油,加完油返回順成泡沫紅茶店時我與謝鵬郎及丙○○已經從泡沫紅茶店走出,辛○○就開那部車載我返回拘禁癸○○的會議室,丙○○則開黑色LEXUS自小客車載謝鵬郎回去1樓停車場,等我們將癸○○帶出來」、「我們跟他(指癸○○)說他黑吃黑毒品的事情,問他能拿多少錢給我們,他都沒有回答,..我們便問他誰可以幫他籌錢,他說子定跟雨霖可以幫他籌錢,雨霖有欠他1張150萬元的票,10日要兌現,但我們不想拖到10日,我們便要他找子定籌錢,一直討價還價以後,將金額降到300萬元,我們跟他說這件事情是因為霧峰那件80塊毒品案件被他與周子定黑吃黑的事情,所以才綁架他,要他吐一點錢出來。癸○○告訴我們毒品都在周子定那邊,他只有拿幾塊而已」、「我們於11月8日下午2點半左右,由丙○○的手下開那部廂型車載癸○○、我、辛○○及另一名手下離開會議室,就往太平方向出發,謝鵬郎與丙○○的車跟在後面,沿途有讓癸○○以他的行動電話與周子定通電話,要周子定幫癸○○籌300萬元...癸○○每打完1次電話,我便下車向後面另1部黑色的LEXUS汽車內的謝鵬郎及丙○○報告狀況,最後1次我跟謝鵬郎報告說可以去茶行拿100萬元,他說不要,我就回到車上,繼續叫癸○○籌更多錢,後來丙○○的小弟接到電話說這件事已經報警了,我又下車向跟在後面的謝鵬郎報告這件事,他與丙○○就說把人放掉,我們就把車開往大肚山望高寮附近釋放癸○○,謝鵬郎與丙○○就開車返回臺中市」、「(問:你們究竟與癸○○有無債務糾紛?)沒有」等語(見他字第6972號卷第26至31頁)。
⑵被告辛○○於該次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壬○○於95年8月
間告訴我,有一個案件我是否要參與,說是一個黑吃黑的案件,對方絕不敢報警,他哥哥謝鵬郎要出來處理,計畫擄人勒贖,叫我考慮看看…隔約1個月,壬○○告訴我準備要行動了,問我是否準備要參加,因為當時我失業,且小孩很小需要撫育的錢,我就想拼一次看看,就同意參與。今年10月初才正式執行這個擄人勒贖計畫...一直到11月5日謝鵬郎決定要綁架癸○○,丁○○指示我跟他去租車,當天21時許丁○○與我約在宏瑋租車行外面碰頭,由我進去租0850-HW號自小客車...11月6日下午丁○○與我約在宏瑋租車行會合,丁○○就駕駛0850-HW自小客車載我一同前往臺中市富台新村福聯新城(按應係福聯新城)停車場警衛室與謝鵬郎會合...17時許與謝鵬郎、丁○○一同前往臺中市○○路停車場對面之順成泡沫紅茶店,後來丙○○率兩名手下過來,要討論對癸○○擄人勒贖的事情,丙○○對謝鵬郎說這兩個人要讓他用,謝鵬郎與丙○○在討論要如何進行時,丁○○載我回去他住處拿1個包包,他上車後便把該包包交給我,我有將包包打開看見裡面有2把槍枝及1副手銬,我們又一起回到該泡沫紅茶店...11月7日下午2時許我與丁○○、謝鵬郎相約在富台新村(按應係福聯新城)停車場警衛室集合,我們便一同搭乘丁○○所駕駛之0850-HW號自小客車前往順成泡沫紅茶店,與 梅君 及他兩名手下會合,並等待小蜜蜂回報癸○○的行蹤...小蜜蜂回報癸○○已經在時尚羅比PUB,丁○○就駕駛0850-HW車載我,丙○○的兩名手下開另外1部車...大約11月8日凌晨,看到癸○○開他的賓士車離開,我們兩部車就尾隨他的車輛,後來我們尾隨癸○○到漢口路2段與寧漢3街口麵攤,癸○○下車買麵,我們就停在路邊等待時機,癸○○買完麵走到他車輛旁邊時,丁○○與兩個丙○○的手下從正前方走向癸○○,..我從癸○○的後面走向他,我們將癸○○圍起來,要強押他上車,他有反抗,他們就出手打癸○○,丙○○的1名手下以槍托敲打癸○○的頭部,我們強行將癸○○押入車內,持槍的小弟將癸○○壓在後座地板,並用黑色膠帶綑綁癸○○雙眼,並用手銬銬住他的雙手」、「拘禁癸○○至11月8日下午2時許」、「租完8327-HS號廂型車後,我開那部車去宏瑋租車行跟丁○○會合,會合後我開那部車載他去順成泡沫紅茶店,到了之後,他拿500元叫我先去加油,加完油返回順成泡沫紅茶店時發現丁○○、謝鵬郎及丙○○已經從泡沫紅茶店走出,我就開那部車載丁○○返回會議室。謝鵬郎與丙○○不知道去哪裡」、「我與丁○○及丙○○的兩名手下都有跟癸○○談判贖款價碼...我們便問他誰可以幫他籌錢,他就說子定跟雨霖可以幫他籌錢,雨霖有欠他1張150萬元的票,10日要兌現,但我們不想拖到10日,所以我們便要他找子定籌錢,一直討價還價以後,將金額降到300萬元,我們跟他說這件事情是因為霧峰那件80塊毒品案件被他與周子定黑吃黑的事情,所以才綁架他,要他吐一點錢出來」、「...沿途有讓癸○○以他的行動電話與周子定通電話,要周子定幫癸○○籌300萬元...每打完1次電話,丁○○便下車向跟在後面另一部黑色LEXUS汽車內的謝鵬郎及丙○○報告」、「謝鵬郎是策劃還有行動上之調度,丙○○是指派兩名小弟參與本案,他也都瞭解全案,壬○○是要我加入之人,因為他在臺中市○○路有房屋,謝鵬郎原本計畫把人質放在他那邊,所以邀他加入,後來因為該房屋是法拍屋且壬○○已經搬離,加上他中風行動不便所以沒有繼續邀他參與,丁○○跟我及丙○○那兩名手下是負責擄人並看守」、「(問:你們究竟與癸○○有無債務糾紛?)沒有」等語(見他字第6972號卷第40至47頁)。
㈣證人即找車公司之人孫少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95年
年10月間,丁○○打電話給伊,說謝鵬郎約伊在一家紅茶店見面,要請伊幫他們找一台車,在紅茶店見面當天,謝鵬郎、丁○○帶辛○○來,謝鵬郎以3萬元代價委託伊找1799-HW號賓士車,並留丁○○的電話給伊,說如果找到則通知丁○○。95年11月6日晚上,伊發現該賓士車出現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的停車場,就打電話聯絡丁○○,後來丁○○就開車過來與伊會合。95年11月7日晚上9點多,伊發現那台車出現在時尚羅比PUB,再次打電話向丁○○回報該車行蹤,並在現場等待丁○○他們過來跟伊會合後,伊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5734號卷第151、152頁),並有孫少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5734號卷第224至229頁)。
㈤證人即福聯新城案發當時值班管理員盧錫昶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稱:95年11月7日晚上9點多,謝鵬郎進入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室總幹事辦公室,後來在11月8日凌晨,丁○○、辛○○及另外兩名男子,開車到地下室進入會議室,丁○○及辛○○在清洗車子,伊看到丁○○身上有血跡,一直到95年年11月8日上午7點伊下班時,謝鵬郎等人都還未離開福聯新城等語(見偵字第25734號卷第213、214頁)。㈥證人即被告丙○○女友羅家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伊
名下之0880-NH號凌志汽車,在95年11月底前均是丙○○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956號卷第14頁)。
㈦此外,並經: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女友庚○○於警詢證述:伊於95年11月
8日凌晨1時24分許與癸○○通話,之後凌晨2時許就無法與他聯絡,伊即由癸○○返家途中找尋,於凌晨2時54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寧漢3街口,發現癸○○的1799-HW號汽車停在路邊,車後方發現購買的麵及一隻鞋掉落路邊,伊問麵店的人,該人說旁邊剛才有吵鬧及打架聲,後來就開車離去,伊立即報案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46、47頁)。
⒉證人即宏瑋租車公司負責人戊○○於警詢證稱:辛○○於95
年11月5日晚間9時22分許,前往宏瑋租車公司承租0850-HW號轎車,嗣於95年11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逕自將車停在公司門口,並將鑰匙丟在門內等語(見警卷第41130號卷第5頁)。
⒊證人即麵攤老闆唐慶雨於警詢證述:伊在漢口路2段與寧漢3街口經營麵攤生意,營業時間為晚間9時至凌晨4時30分許。
案發當天凌晨約2時許,伊聽到有1部賓士車後面有人喊救命,伊以為是喝醉酒的客人在打架,突然間就從黑色賓士後面衝出1部銀色自小客車快速駛離,事發後伊靠近查看,發現剛剛向伊買麵之客人,東西掉落一地,車子還在原位,但人已經不見,大約20分鐘後,該賓士車主的女朋友來問伊, 伊才 知道出事了,當時由賓士車主的女朋友報案等語(見警卷第41130號卷第8頁)。
⒋證人即順安租車公司負責人康秀梅於警詢證稱:辛○○於95
年11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一個人進入順安租車公司,承租8327-HS號廂型車,辛○○於95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歸還車子等語(見偵字第25734號卷第87頁)。
⒌復有被告辛○○與宏瑋租車公司、順安租車公司簽訂之租車契約附卷可證(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96、97頁)。
㈧足見被告等人確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擄走癸○○
取贖無疑。至被告等人一開始究係欲向癸○○勒贖多少贖款,癸○○於原審時雖證稱:「(歹徒)一開口3000萬元,我說沒這麼多,中間降為10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5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上開所證:「...他們要我開始想,能付多少錢出來,不然要將我埋掉,我說我沒有錢,他們開價1000萬元...」等語,略有不符,亦與被告辛○○於偵查中則證稱:「...一開始談判籌碼為2000萬元,是謝鵬郎指示丙○○的手下開出這個價碼...」等語不符(見他字第6972號卷第43、44頁)。惟依癸○○及被告辛○○上開所證,本案確有勒取贖款之犯行應堪認定,雖一開始勒取贖款之金額究為多少?彼此所供有所不一,本院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等人一開始所欲勒取之贖款為1000萬元。另本案癸○○與被告等人所談妥之贖金究為多少,癸○○於偵查及原審係證稱:後來歹徒同意將贖款降為600萬元,並說就這個價格不要再談,伊因為怕受傷害,就同意他們,伊跟他們說當天只能湊出300萬元,300萬元當天付,另外300萬元他們會再找伊等語;而被告丁○○、辛○○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等即要癸○○找周子定籌錢,討價還價以後,將金額降為300萬元等語,然觀被告丁○○、辛○○上開所證,應係針對當天癸○○委託周子定籌款300萬元之部分而為陳述,核與癸○○上開所證,總贖款應為600萬元,當天其係委託周子定代為籌款300萬元,另外300萬元被告等人事後會再找其給付等情,並無矛盾之處,附此敘明。
三、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丁○○、辛○○、己○○雖均辯稱綁架癸○○之目的是為迫
使周子定出面解決其與謝鵬郎間之債務糾紛,不是要向癸○○勒取贖款云云,然查:
⒈被告丁○○、辛○○、己○○確係因聽說癸○○與周子定「
黑吃黑」80塊毒品的事情,所以才綁架癸○○,要癸○○吐一點錢出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辛○○證述如前,且癸○○於偵訊及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遭綁架後,綁匪索求1000萬元贖金,幾經折衝後最後降為600萬元,綁匪並要求伊聯絡朋友籌款,過程中並無人提到任何有關周子定與謝鵬郎之債務糾紛等語(詳如前述)。
⒉被告丁○○等人所辯周子定積欠謝鵬郎300萬元部分,為證
人周子定所否認,並於原審具結證述:「80、81年間有一筆債務,我們(指與謝鵬郎)兩人一起去賭博,我自認沒有欠他錢,但謝鵬郎認為我有欠他錢,我們賭博的債主已經死了,當時輸了800萬元」、「本來我們贏了200萬元,就要離開,沒想到我下去後,謝鵬郎還繼續玩,第二天謝鵬郎跟我講輸了800萬元,謝鵬郎要我分擔300萬元」、「債主已死,謝鵬郎半毛錢(指800萬元的賭債)都沒有還」、「於95年11月
8日在癸○○被押走前,謝鵬郎並沒有親自或透過他人向我索討金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41、45頁),故縱謝鵬郎與周子定間,有該800萬元之債務存在,謝鵬郎亦係在周子定認為已賭贏200萬元,而離開之後,自行再賭輸800萬元,且事後復未實際清償該600萬元賭債(即賭輸之800萬元,扣除原先賭贏之200萬元)之情況下,單方認為周子定須負擔其賭輸金額之一半,兩人間究竟有無該筆300萬元之賭債,已存有爭議。縱認謝鵬郎確實享有該筆300萬元之賭債,惟債務人係周子定,而非癸○○,且癸○○與其兩人間之賭債全無關連,被告丁○○等人焉有綁架癸○○求償之理。被告丁○○等人雖辯稱因為找不到周子定,所以綁架癸○○欲迫使周子定出面云云,然被告丁○○、辛○○事前即已先進入癸○○經營之時尚羅比PUB實施勘查,並查知癸○○所使用車輛之車號等情,並有警員在被告丁○○住處所扣得載有「1799-HW」之筆記本及「LOBBY」名片各1張附卷可憑,復花錢委任找車公司派員跟蹤、掌握癸○○行蹤,此業據孫少鵬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若被告方面有意找周子定出面解決債務,當可透過相同方法為之,但被告等人卻捨此未為,可見被告等人自始至終均鎖定癸○○為下手對象。況由被告丁○○等人綁架癸○○後,一開口即要求千萬元之贖金,幾經折衝後,最終談定600萬元(詳如癸○○上開所證),此金額遠高於被告等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且被告等人係要求癸○○打電話對外「籌錢」,而非打電話「誘出周子定」,此由癸○○與周子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邵:霧峰的事爆了啦,人家要搧肚子邊啦。周:ㄟ。」、「邵:人家本來要抓你。周:抓我?抓什麼我?」、「邵:霧峰那件事,本來要抓你,我算壞運啦」、「我現在被抓,人家要處理啦,我答應人家要處理300啦,你不論如何幫我湊一下」,亦均未談及周子定與謝鵬郎間有關上開債務之問題,足證被告等人所辯綁架癸○○是要解決債務糾紛而非擄人勒贖,要屬屬臨訟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⒊雖被告丁○○、辛○○嗣翻異前供,被告丁○○並辯稱:伊
於警詢前遭到刑求,後來偵訊時檢察官又恐嚇伊,說伊應該係犯強盜罪,且說辛○○已經承認了,要伊照辛○○的話製作筆錄,會幫伊求處較低的刑度云云;被告辛○○則辯稱:因看到丁○○被刑求會害怕,加上警員引導說只要伊好好配合,這個案子伊等又沒有拿到錢,檢察官會向法院求處較輕的刑度,伊才為上開陳述云云。惟:
⑴經原審傳訊查獲及製作被告丁○○警詢筆錄之警員 簡寬政 、
吳登慶 、 鄭安道 ,其3人均一致具結證述未見到被告丁○○遭受刑求,且被告丁○○之身體並無外傷,看起來都正常等語;而被告丁○○雖於95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即被帶到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後尚有帶被告丁○○外出要找被告丙○○,因找不到被告丙○○,待返回分局時已翌日凌晨3點多,所以才於凌晨4時許對被告丁○○製作筆錄,並非如被告丁○○所說會拖到那麼晚作筆錄,是因為刑求之故等語,亦據證人鄭安道於原審證述屬實(以上均見原審卷㈡第36至38、110、113、114頁)。
⑵又經原審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調閱被告丁○○入所之健康檢查
表及病歷表(見原審卷㈡第27、28頁),顯示其入所時除臀部及左手臂有疤痕(此部分業經被告丁○○於原審 陳明 手上是瘀青,臀部是舊有疤痕,見原審卷㈡第115頁),此外別無其他外傷,更無被告丁○○所稱被警察電擊大腿及生殖器之情形。
⑶另被告丁○○於95年11月10日晚間到案後,檢察官隨即於翌
日前往警局實施偵訊,已如前述,倘被告丁○○確實受到警員不法刑求,理當於第一時間向檢察官表明,然其卻捨此不為,與常情有違,且其於同日原審值班法官羈押訊問時猶仍供稱:「我於警詢、偵訊所言均實在」、「謝鵬郎說癸○○與別人毒品交易有賺錢,藉著綁架他拿贖款」、「我於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是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1667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是其事後辯稱受到警察刑求才為不實自白云云,顯非屬實。再者,被告丁○○於到案後製作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時,並未據實陳述,而係虛偽供稱:「我不認識癸○○,是 小劉 欠我8、9萬元,沒有錢還,要我向癸○○索取他欠小劉的2、300萬元,所以才夥同他人綁架癸○○,得手後要將錢交給小劉云云(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31、32、3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始供出上情。依被告丁○○所辯,其既係在警詢前即受到刑求,為何第1次、第2次警詢均未供出謝鵬郎等人涉案,反而捏造小劉該人,迄檢察官訊問時始為前開自白,其辯解不足採甚明。
⑷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丁○○
所謂的刑求過程(見原審卷㈡第116頁),則其顯無因害怕而故意為不實自白之可能與必要,且被告辛○○係於95年11月
11日凌晨3時20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出其與其餘被告因聽聞謝鵬郎告知癸○○有黑吃黑侵吞毒品之情事,遂共同計畫擄人勒贖,斯時被告丁○○尚未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丁○○第一次警詢筆錄開始時間為95年11月11日凌晨3時35分),且被告丁○○亦尚未供出謝鵬郎等人涉案情節,倘非經由被告辛○○主動告知,警員實無從得知本件綁匪人數、姓名及渠等犯案動機,遑論引導被告辛○○為如此陳述。況被告辛○○於原審95年11月11日值班法官羈押訊問時,亦為與偵訊相同之陳述,其稱:「(問:為何要綁架癸○○?)謝鵬郎說他與別人毒品交易黑吃黑,找他拿錢,他也不敢報警,所以謝鵬郎才提議要綁架他」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1667號卷第11頁背面), 益徵 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始與事實相符。
⑸被告丁○○、辛○○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丁○○於警詢時遭到刑求,已影響日後之偵訊筆錄,故其警詢、偵訊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亦不足採。
㈡被告壬○○、丙○○雖亦均否認參與本案,然:
⒈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業據被告丁○○
、辛○○於警詢證稱:本案是謝鵬郎與丙○○叫伊等與辛○○及丙○○的二個小弟去帶走癸○○勒贖,當時丙○○說他不要親自參與,如果有確定要綁架癸○○他會派兩個小弟過來處理。95年11月6日下午5、6點,伊等與謝鵬郎一起去順成泡沫紅茶店,丙○○跟他兩名小弟也有過來,大家一起討論對癸○○擄人勒贖的事情,結論就是伊等與那兩名小弟一起去綁架癸○○。95年11月7日下午伊等與謝鵬郎一起去順成泡沫紅茶店,丙○○也有帶他的兩個小弟過來。租得8327-HS號廂型車後,伊等即到順成泡沫紅茶店會合,伊等即開那部車返回拘禁癸○○的會議室,丙○○則開黑色LEXUS自小客車載謝鵬郎回去1樓停車場,等伊等將癸○○帶出來。95年11月8日下午2點半左右,由被告丙○○的手下開那部廂型車載癸○○、伊等及另一名手下離開會議室,就往太平方向出發,謝鵬郎與被告丙○○的車跟在後面,沿途有讓癸○○以他的行動電話與周子定通電話,要周子定幫癸○○籌300萬元。癸○○每打完1次電話,丁○○即下車向後面另1部黑色的LEXUS汽車內的謝鵬郎及被告丙○○報告狀況等語,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丙○○於95年11月8日下午,確有駕駛0880-NH號黑色LEXUS自小客車搭載謝鵬郎一路跟隨被告辛○○等人所駕駛內載癸○○之8327-HS號自小客車等情,除據被告丁○○、辛○○證述如上外,亦據被告丙○○坦承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956號卷第44至48頁)。
⒉而被告壬○○於95年8月間,確有告訴被告辛○○有1個黑吃
黑的案件,對方絕不敢報警,其哥哥謝鵬郎要出來處理,計畫擄人勒贖,叫被告辛○○考慮看看,隔約1個月,被告壬○○即告訴被告辛○○準備要行動了,問被告辛○○是否準備要參加,因為被告辛○○因當時失業,且小孩很小需要撫育的錢,想拼一次看看即同意參與。本案謝鵬郎是負責策劃及行動上之調度,被告丙○○是指派兩名小弟參與本案,被告丙○○也都瞭解全案,被告壬○○是要被告辛○○加入之人,且被告壬○○在臺中市○○路有房屋,謝鵬郎原本計畫把人質放在被告壬○○那邊,所以邀被告壬○○加入,被告辛○○、丁○○及被告丙○○那兩名手下是負責擄人並看守等語,已據證人即被告辛○○證述如前;且證人即被告丁○○ 於亦證 稱:伊於95年9月中旬自雲林監獄出監,伊出獄以後才認識辛○○,是去壬○○他臺中市○○路住處才認識。壬○○說這陣子大家都沒有錢,看大家能不能賺到癸○○黑吃黑毒品所獲利之金錢等語(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壬○○確於95年8月間,即告知被告辛○○本案擄人勒贖之計算,並於95年9月中旬之後,當被告辛○○、丁○○兩人同在其台中市○○路居處時,再度於被告丁○○之面前談及本案擄人勒贖之事,被告辛○○隨即同意參與本案無誤。參以被告辛○○上開所證:「被告壬○○在臺中市○○路有房屋,謝鵬郎原本計畫把人質放在被告壬○○那邊,所以邀被告壬○○加入,後來因為該房屋是法拍屋且被告壬○○已經搬離...」等語,亦核與被告壬○○於本院供稱:伊之台中市○○路之房子已經被法院拍賣,且法院95年10月間有到伊住處,命令伊在95年10月31日搬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益徵被告辛○○上開所證確屬可信,否則被告辛○○豈會知悉因被告壬○○之上開房屋是法拍屋,且被告壬○○已經搬離等情。
⒊經核被告丁○○、辛○○上開所證關於被告壬○○、丙○○
涉案情節相互吻合,且被告丁○○與丙○○、被告辛○○與壬○○分別為熟識多年之友人,彼此間並無冤仇或債務糾紛,此為渠等所共同是認,被告丁○○、辛○○顯無設詞誣陷被告壬○○、丙○○之可能,堪信被告丁○○、辛○○上開所述屬實。至於被告丁○○、辛○○嗣於原審雖翻異前詞,被告辛○○證稱:95年11月6日下午5、6時許,在順成泡沫紅茶店時因該兩名小弟先來,丙○○隨後跟來,所以伊才以為那兩個小弟是丙○○的小弟,伊不知道那兩個人是不是丙○○的小弟,伊是猜測的,就伊所知丙○○應該沒有參與本案。而壬○○則完全沒有參與本案,他雖然有提到癸○○、周子定之前在霧峰黑吃黑的情形,但只是聊天時開玩笑的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9、120、123、127頁);被告丁○○於原審亦證稱:伊之所以會說丙○○有派兩個小弟參與本案,是謝鵬郎教伊這樣講,他說如果有事情要推給丙○○,他才會幫伊請律師。被告壬○○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伊是在壬○○住的地方才認識辛○○的,伊雖有聽到壬○○跟辛○○講一些話,但當時壬○○已經中風,講話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1、135頁)。惟查,被告丁○○、辛○○上開於偵訊時所證確屬真實等情,已詳如前述;況被告丁○○迄於原審值班法官羈押訊問及嗣後檢察官起訴移審訊問時猶仍陳稱:「是謝鵬郎、丙○○找我去參與擄人勒贖」、「(問:95年11月6日,你、辛○○、謝鵬郎、丙○○與他的兩個小弟,在自由路順成泡沫紅茶店集合?)有」、「(問:集合時說什麼事?)當天孫少鵬來電給我說他已經找到癸○○的車,我就載辛○○、謝鵬郎到茶坊,在茶坊時謝鵬郎就用我的電話打給丙○○,丙○○就帶兩個小弟過來,其中一個就是本案的被告己○○」、「(問:95年11月7日,你、辛○○、謝鵬郎在福聯新城地下停車場會合,之後又到順成泡沫紅茶店?)有。泡沫紅茶店有我、謝鵬郎、辛○○,丙○○及他的兩個小弟都有來」、「在整件事情最開始還沒動手前,我有聽到壬○○對辛○○說:癸○○與周子定有賺到一條錢,如果我們要跟他討債(按並無債務,已詳如前述),就用黑吃黑的方式」、「我去壬○○那邊才認識辛○○,我有聽到壬○○對辛○○說這件事情」、「(問:己○○與綽號阿明之人是謝鵬郎的小弟還是丙○○的小弟?)我知道謝鵬郎找丙○○,請丙○○幫忙找兩人協同我去處理這條債務(按並無債務)」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1667號卷第5頁背面,見原審卷㈠第35至40頁)。而被告辛○○於原審值班法官羈押訊問及嗣後檢察官起訴移審訊問時亦同樣供稱:「(問:如何綁架癸○○?)...我與丁○○及兩位不知姓名的男子是丙○○的小弟,我們4人在外面埋伏,看到被害人就協力把被害人押上車」、「(問:整個綁架的策劃人是謝鵬郎?)是的,丙○○是與謝鵬郎一起的」、「壬○○是謝鵬郎之弟,他是透過壬○○來找我去的,壬○○也知道要做什麼事」、「(問:壬○○也知道綁架的事?)他知道」、「(問:有無參與綁架癸○○?)我有參與,當初是壬○○跟我提議的,他說癸○○之前有一個黑吃黑的案件,要去找癸○○,聽起來的意思就是要跟他分一杯羹」、「(問:95年11月6日,你們有在自由路順成泡沫紅茶店集合?)是的」、「(問:在場有何人?)我、謝鵬郎、丁○○,另外兩名我沒見過的小弟,隔沒多久,丙○○就過來了」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1667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原審卷㈠第42、
43頁);而被告壬○○雖因腦中風,而行動有所不便,此有其澄清醫院之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9至205頁),然其庭訊時對答無礙,並無講話不清楚之情形,亦有歷次之偵訊、審理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丁○○、辛○○嗣於原審上開所證:被告丙○○、壬○○並無參與本案云云,顯與渠等兩人於原審值班法官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所供,前後矛盾不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丙○○確有於95年11月6日下午5、6時許,及同月7日下
午2、3時許,與其兩名小弟一起至順成泡沫紅茶店與被告丁○○、辛○○及謝鵬郎共同謀議擄人勒贖癸○○之計劃等情,業據被告辛○○、丁○○兩人證述如前。被告丙○○雖辯稱:依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所示,伊於95年11月7日晚上7時48分,雖有可能在順成泡沫紅茶店附近與他人有通聯244秒之紀錄,然同日晚間7時59分許,依通聯基地台顯示,伊已經到達台中市○○○街附近,換言之,扣除伊在自由路2段與他人通話的6分鐘,伊僅使用5分鐘的時間即開車到達五權8街,伊又如何能有其他時間逗留在該泡沫紅茶店參與所謂之擄人勒贖謀議計劃云云,亦不足以反證被告丙○○未曾於95年11月7日下午2、3時許,與謝鵬郎等人在該泡沫紅茶店謀議之事實。又案發當時被告辛○○、丁○○係使用所租來之8327-HS號自小客車搭載癸○○,並非被告丙○○所駕駛之0880-NH號自小客車,若非被告丁○○、辛○○供出被告丙○○亦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跟隨在後,警方又焉能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照片,而發現此項不利於被告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是被告丙○○辯稱:伊若有參與犯案,應不致於使用自己私人之自小客車而自曝其短云云,亦不足採。至庚○○雖曾在金錢豹系列酒店「天上人間」上班約2年,但只上班至95年9月上旬,95年10月即已休息,董女在上班期間,癸○○很少到酒店去消費,在上班期間,董女亦僅見過被告丙○○3、4次,被告丙○○不曾看過癸○○到酒店來找過董女,應該不知道癸○○即係董女之男朋友等情,已據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觀之庚○○上開所證,其與被告丙○○應不熟識,況庚○○於95年9月上旬即已離開「天上人間」,被告丙○○自無從經由庚○○而輕易掌控、瞭解癸○○之行蹤,故被告丙○○辯稱:伊若有參與本案之謀議,即無庸多花費用透過尋車公司之人員追查癸○○之行蹤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周子定於原審亦證稱:「(問:所以你的意思你與謝鵬郎間還是有債務糾紛,所以你願意透過『 王樸 』來解決)是的」、「(問:你與謝鵬郎的債務最後有無結果?)沒有」、「(問:你意思是說只要『王樸』出面,你就願意承認欠謝鵬郎300萬元債務?)是的」,顯然周子定並未全盤否認積欠謝鵬郎300萬元的債務等語,為被告己○○辯護。然查,依周子定於原審所證:「(問:你有無透過「王樸」及綽號「 阿彬 」的人要與謝鵬郎調解前述之債務糾紛〈按即周子定、謝鵬郎於80年、81年間賭輸800萬元之賭債〉?何時、何地、經過情形如何?)是「王樸」透過別人來找我,問我願不願意跟謝鵬郎處理,因為我知道謝鵬郎是那種把事放心裡,隨時怎麼做都不知道的人,所以「王樸」問我願不願意用100萬元處理掉這件事,因「王樸」保證這件事到此為止,我信任「王樸」,所以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足徵周子定並非承認其有積欠謝鵬郎300萬元的賭債,係因周子定知悉謝鵬郎之行事作風,為免事後招惹不必要之事端,願意在有公信力之「王樸」見證下,花錢消災,以避免無妄之災,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斷章取義之嫌。縱認周子定與謝鵬郎間確有賭債之糾紛,然本案被告等人並非因賭債之糾紛而擄癸○○取贖,已詳如前述,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己○○雖聲請再傳訊周子定,以釐清其與謝鵬郎間之債務關係;被告丁○○亦聲請傳訊戊○○,以證明謝鵬郎因知悉被告丁○○出獄後有受託幫人處理討債業務,始要求被告丁○○處理其與周子定之間之債務等情。然查,周子定已於原審出庭作證,並詳細說明其與謝鵬郎間之債務關係;被告丁○○確犯有擄人勒贖之行為,亦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值般法官羈押訊問時坦承在卷,故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周子定、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擄人勒贖,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
配之下,即屬既遂;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至擄人行為,祇須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28號、20年上字第38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5人雖於尚未取得贖款前即釋放癸○○,然渠等既已將癸○○擄走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既遂罪。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應屬未遂,容有誤會。被告等5人於95年11月6日晚間尾隨癸○○預備擄人勒贖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擄人勒贖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辛○○、己○○、丙○○、壬○○與謝鵬郎及綽號「阿明」,就擄人勒贖之部分互有謀議,雖本案係由被告丁○○、辛○○、己○○及「阿明」實際下手擄走癸○○,然謝鵬郎於癸○○遭拘禁在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室停車場會議室時,亦曾到場指示被告辛○○、己○○及「阿明」等人勒取贖款,9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丙○○復駕駛自小客車尾隨被告辛○○、丁○○、己○○及「阿明」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隨時聽取被告丁○○所報告有關癸○○撥打電話聯絡如何進行取贖之情形,是被告丙○○、謝鵬郎顯已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分擔;至被告壬○○部分,其不僅知悉本案擄人勒贖之計劃,並邀集被告辛○○參加,且原本亦提供其台中市○○路之住處作為藏放人犯之地點,足見被告壬○○不僅主觀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有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雖被告壬○○嗣後未實際下手參與擄走癸○○,嗣後更因其台中市○○路之住處遭法院拍賣點交,而更改拘禁癸○○之處所,致於癸○○遭拘禁期間,並未參與看守之行為,然被告壬○○既與被告丁○○、辛○○、己○○、丙○○、謝鵬郎、「阿明」互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並邀集被告辛○○參與,且已決定提供拘禁人質之場所,依上開說明,其對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豈能因更改原先預定拘禁之處所,而認被告壬○○無庸負本案之刑責。
㈢被告丁○○於94年2月25日,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壬○○於93年6月21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95年1月24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嗣於95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丙○○於88年5月5日,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3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彼等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刑加重其刑。
㈣被告等人犯擄人勒贖既遂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壬○○、丙○○等人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七、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被告丙○○、謝鵬郎所參與者,係擄人勒贖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壬○○僅參與擄人勒贖之犯罪謀議,即有未洽;㈡本案被告等人原先所欲勒取之贖款為1000萬元,原審誤載為3000萬元,亦有未洽。被告等5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5人以擄人勒贖方式牟取鉅額財物,惡性重大,渠等糾眾綁架癸○○,並施以暴力毆打及上銬拘禁,手段兇殘,除使癸○○身心受創甚鉅外,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迄未賠償癸○○所受損害,惟 念渠 等於綁架之同日未經取贖即釋放癸○○,及本案中被告丙○○與未到案之共犯謝鵬郎乃同立於發號施令之大哥地位,被告丁○○、辛○○、己○○為下手實行擄人勒贖犯行之人,被告壬○○所參與之程度較輕,被告丁○○於到案後之警詢時設詞捏造,嗣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被告辛○○到案後即供承不諱,檢察官從而得依其與被告丁○○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壬○○、丙○○、己○○,被告壬○○、丙○○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丁○○、辛○○、丙○○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認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等人持以綁架癸○○所用之不明槍枝,未據扣案,無從認定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