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應執行併科罰金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抗告人)甲○○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認該裁定附表編號2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減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與該裁定附表編號5所處60萬元部分(不符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合併科處75萬元,惟上述罰金部分相加後金額上限應為70萬元,原裁定主文顯然誤為諭知。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抗告人已服刑及繳納罰金完畢(臺南地檢93年執字1122號),有執行指揮書及出監證明書可證,乃原裁定將之計入該裁定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而合併定本件之執行刑,亦有不當,請求撤銷重新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經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之案件,應裁定其執行刑時,在法定合併刑期內有其自由裁量權限,其固得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酌定,惟此自由裁量權限仍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7、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則承前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裁判併科罰金部分,亦應同受外部性界限拘束。從而,本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減刑後所處10萬元,與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60萬元,其所定應執行之罰金部分,金額應在6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是原裁定就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為75萬元,於法顯有未合。從而,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抗告意旨,為有理由,自應將該部分予以撤銷,由本院依修正前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1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抗告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於原審卷內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上開所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正當,而予裁定准許。本院經核,原裁定除併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因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已執行完畢,不應列入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核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已服刑及繳納罰金部分,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是否扣除之執行問題,並非原審所得審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